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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姜园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0分,刘**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华光大道张**七村附近路段时,刮碰正在由西向东通过道路中心绿化带的行人姜**,造成姜**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三大队认定,刘**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姜**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姜**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4950.5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半月,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垫付医疗费5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园圆系安徽皖信**司蚌埠分公司聘用员工,平均工资3463.3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被告刘**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姜**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姜**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14950.55元、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9005.10元(78天×115.45元/天)、护理费3351.81元(33天×101.57元/天)、交通费198元、复印费55元、洗照片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合计31596.4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6930.55元,刘**承担15544.44元[(16930.55元-10000元)×80%+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洗照片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665.91元,由刘**承担。刘**垫付医疗费5500元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姜**损失合计24710.40元(30211.3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刘**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出的治疗费用与入院记录、CT报告单、会诊记录等材料反映的病情不相符,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建休一个半月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463.35元是错误的,本起事故上诉人只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医疗费及建休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和工资收入是属实的,如果按照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当负全责,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1张金额为14950.55元的蚌埠**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刘**上诉虽认为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与入院记录、CT报告单、会诊记录等材料反映的病情不相符,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建休时间,原审法院依据蚌埠**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确定被上诉人的建休时间为一个半月是正确的。关于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安徽皖信**司蚌埠分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伙食补贴发放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463.35元并无不当。本起事故经蚌埠市**三大队认定,刘**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姜**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另,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书面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医疗费及建休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其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亦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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