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胭脂与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安徽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胭脂、安徽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孙*驾驶泰**公司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67KM+647M处,遇简文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单胭脂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简文美、单胭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文美负次要责任,单胭脂无责任。单胭脂受伤被送至固**方医院、蚌埠**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70504.2元。泰**公司已经垫付了其中的68512元。经鉴定:1.单胭脂的治疗费中属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2614.71元;与损伤无关的治疗、检查项目费用为965元;与治疗眩晕相关的医疗费用为4118.08元;无法审核的药物费用为635.12元。2.单胭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破宫产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单胭脂两项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前庭周围性眩晕不能证明是由于交通事故损伤而直接导致,眩晕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小。3.单胭脂的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2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系泰**公司的职工,该起事故发生时,孙*处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皖C×××××在太平**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埠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简文美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应当负法律责任。本案中,孙*未按照法律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孙*系泰**公司的职工,其正处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属职务行为,故泰**公司应当对单胭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C×××××号小轿车在太平**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埠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对泰**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单胭脂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为98430.45元,经审核,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合计为84719.03元,经鉴定其中12614.71元属于不合理用药,与损伤无关的治疗、检查项目费用为965元,无法鉴定的药物为635.12元,该三部分合计14214.88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中4118.08元用于治疗眩晕的医疗费用,经鉴定不能排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对其予以确认。故单胭脂在本案中医疗费为70504.2元。单胭脂的护理费,经确认为12240元(102元×120天)。单胭脂主张其误工费11268元(62.6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营养费为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单胭脂主张交通费2864.3元偏高,酌情按照其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1120元(10元×112天)。单胭脂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为4000元。单胭脂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单胭脂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结合该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及泰**公司认可1100元,确认为1100元。综上,单胭脂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5842.2元。太平**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347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1114.2元,太平**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80%,即56891.4元,以上两项合计91619.4元。关于泰**公司为单胭脂垫付的68512元医疗费,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单胭脂各项经济损失91619.4元;二、驳回原告单胭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单胭脂承担11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承担2021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太平**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单胭脂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入住蚌埠**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入住该院神经内科治疗,出院后,又因“前庭周围性眩晕、神经症”再次入住该院神经内科治疗,经鉴定尚无直接证据证明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前庭周围性眩晕是由于交通事故损伤导致。原审法院以不能完全排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为由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太平**埠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对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50000元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单胭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太平**埠公司对“共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70504.2元”有异议,认为在蚌埠**属医院神经内科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单胭脂、泰**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太平**埠公司申请对单胭脂用药的合理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埠公司上诉称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前庭周围性眩晕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相关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安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排除上述疾病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损伤的关联性,太平**埠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中太平**埠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