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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耿**等与安徽省怀**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玉付、耿**、杨在美、陈**、耿*、安徽省怀**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涂大桥建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05日18时45分,耿玉付驾驶无号牌“东风”牌手扶拖拉机由蚌埠市去往怀远县,沿荆涂大桥行驶至大桥东段,遇路面凹坑颠簸从拖拉机上甩出,致拖拉机失控后越过中心护栏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陈*驾驶的皖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拖拉机乘员杨**当场死亡,两车及大桥设施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耿玉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涂大桥建设公司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杨**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事故现场北侧车道有一凹坑,面积100*45CM。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杨**,1970年3月14日出生,与耿*付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一子,耿**已满十八周岁,耿杨系2000年7月3日出生。杨在美、陈**系死者杨**父母,二人共有子女三人,杨在美1935年7月15日出生,陈**1937年12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做了客观陈述且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应负的责任做了分析,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荆涂大桥建设公司认可桥面凹坑存在,其辩解坑面并不深,对于安全行驶没有危害,故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及成因的认定不符,且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系农业户口,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务工、居住年满一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的标准符合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业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88676.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6.67元),主张丧葬费23903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适当,予以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支出2000元适当,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4579.67元,荆涂大桥建设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因道路管理维护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237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怀**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耿**、耿*、杨在美、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支出共计823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耿**、耿*、杨在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为2592元,由五原告耿**、耿**、耿*、杨在美、杨**共同负担1742元,被告安徽省怀**设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耿**、耿**、杨在美、陈**、耿*、荆涂大桥建设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耿**、耿**、杨在美、陈**、耿*上诉称:1.荆涂大桥建设公司对事发大桥的毁损路面未及时修复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2.杨**一直在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应酌情参考城镇标准计算。3.杨**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直由其抚养,原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荆涂大桥建设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交通住宿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损失的40%,总计25896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荆涂大桥建设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内容不符,该公司的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该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耿玉付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公司是非机动车方,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认定均正确。

荆涂大桥建设公司上诉称:安徽**鉴定所出具的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所见”认定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大桥中段时驾驶员操作不当从拖拉机上甩出,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耿玉付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大桥东段时遇路面颠簸从拖拉机上甩出,两者相互矛盾,依据鉴定认定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与该公司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耿**、耿**、杨在美、陈**、耿*共同答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已经进行了明确表述,因此荆涂大桥建设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荆涂大桥建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4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荆涂大桥建设公司对“遇路面凹坑颠簸从拖拉机上甩出,致拖拉机失控后越过中心护栏驶入道路左侧”有异议,认为拖拉机失控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耿玉付、耿**、杨在美、陈**、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安徽**鉴定所接受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事故发生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碰撞痕迹及货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各方责任予以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该认定书明确载明耿玉付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荆涂大桥行驶时,遇路面凹坑颠簸从拖拉机上甩出,致拖拉机失控后越过中心护栏驶入道路左侧,与皖C×××××号车发生碰撞,荆涂大桥建设公司对所辖道路出现的毁损未及时修复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荆涂大桥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913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对事故发生时C3634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碰撞痕迹及货车的行驶速度进行的鉴定,并非对耿玉付从手扶拖拉机上甩出的原因进行的鉴定,未涉及荆涂大桥建设公司的行为因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荆涂大桥建设公司上诉称其行为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荆涂大桥建设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较为适当,各方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死者杨**系农村居民,耿**、耿**、杨在美、陈**、耿*原审中提供的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及廖**委员会的证明虽称杨**自2010年至2014年一直在外务工,但未明确务工的具体信息,另提供的南**区空军工程监理所第十五监理部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在该公司工程项目部食堂工作为四个月,且未注明工作起止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耿**、耿**、杨在美、陈**、耿*上诉主张应酌情参考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杨**对耿*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为二分之一,对杨在美、陈**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均为三分之一,原审法院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耿**、耿**、杨在美、陈**、耿*负担3484元(已交纳),安徽省怀**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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