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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与葛**、葛*、宋**、吴**、吴夕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葛*、宋**、吴**、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与被上诉人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葛**、葛*、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00时07分许,吴**驾驶皖C07218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面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席向前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后,导致后方同向行驶苏**驾驶的皖FE8972(临)号轿车避让不及,撞到皖C07218号轿车尾部失控后,又撞到同向行驶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将电动自行车向前推行过程中撞到东侧护栏,继续向前推行过程中又撞到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桥面护栏受损,吴**、苏**、席向前、宋**受伤。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吴**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共同责任,席向前、宋**无责任。宋**在蚌埠**附属医院抢救过程中,支出医疗费3736.38元,急救费150元。受害人宋**系宋**之女,葛**之妻,葛*之母。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07218号轿车所有人系吴夕具,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皖FE8972(临)号轿车所有人系苏文举,(原车牌号为皖FD9937),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本起事故车辆皖C07218号轿车和皖FE8972(临)号轿车分别在人保**公司和中国太平洋**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席向前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葛**、葛*、宋**申请撤回对苏文举、席向前及中国太平洋**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因系自愿,予以准许。葛**、葛*、宋**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医疗(急救)费388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92元(8098元/年×12年÷3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支持23903元,处理事故中的误工等损失酌定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0元。综上葛**、葛*、宋**的损失合计585461.38元,无责车辆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额573461.3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4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中的误工损失等175287.5元。关于人保**公司辩解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已尽明确的告知义务,对逃逸行为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投保人吴**本人签名,而是由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人员签名,对此保险公司也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有关内容向是吴**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吴**肇事后离开现场前往医险治疗自身的伤害,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另一驾驶员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受害人,无扩大事故损害的事实,故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葛**、葛*、宋**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葛*、宋**医疗费144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葛**、葛*、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175287.5元,两项合计28673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该款汇入中国**埠蓝天分理处,户名葛**,账号12-190900460075295);二、驳回葛**、葛*、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葛**、葛*、宋**负担2477.5元,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负担247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驾驶员吴**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当免责;2、吴夕具应当对投保单上的签名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葛*、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为了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内容向吴**作出了明显提示,提供了吴**署名的投保单,但吴**、吴**对于该投保单上署名“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人保**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内容在相关保险凭证上向吴**作出明显提示,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保**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以致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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