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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等与安诚财产保**黄岩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王**、沈**、陈**、王**、原审被告陆**、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水,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陈**、王**、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陆**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支公司和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两人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0时55分许,陈**醉酒状态下驾驶“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朱**、褚*、宋**),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河溜镇境内95KM+100M处,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陆**驾驶的“皖10/A6560”号变型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尾部相撞,事故后陆**未立即停车,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警,后“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燃烧,造成朱**、褚*、宋**受伤,陈**烧伤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全部责任,陆**、朱**、褚*、宋**无责任。陈**亲属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31日以“事实不清”作出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重新调查,补充检验鉴定后,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0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主要责任,陆**负次要责任,朱**、褚*、宋**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陈**生于1989年9月6日,沈**系其妻,陈**系其子,陈**、王**系其父母,陈**、王**共生育四子。陈**驾驶的“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王**,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于2013年4月12日在安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驾驶员、乘客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陆**驾驶的“皖10/A6560”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陆**本人,挂靠在蓝**公司经营,于2013年3月21日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2013年1月15日,王**通过汽**公司将“浙J×××××”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陈**,约定租金每日300元,每月8000元。

原审又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丧葬费23903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58号案件中,已判定受害人宋**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16.80元、护理费7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221.12元。在审理(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12号案件中,已判定受害人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644339.60元。在审理(2014)怀民一初字第00729号案件中,已判定受害人褚飞在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2829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0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负次要责任,朱**等人无责任,因此,蓝**公司作为“皖10/A6560”号变型拖拉机的法定车主,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陆**作为“皖10/A6560”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应与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作为“皖10/A6560”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陆**、蓝**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陈**作为“浙J×××××”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诚**支公司作为“浙J×××××”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支公司辩称陈**在本起事故中醉酒驾驶,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赔偿范围,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仅采用将保险条款内容采用字体加粗加黑显示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进行提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不构成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陈**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9285元、丧葬费23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合计315751元。太平**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44329.28元;陆**、蓝**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690.02元。安诚**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陈**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44329.28元;二、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于陈**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0690.02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陈**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原告负担38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阜阳市**有限公司、陆**负担983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安诚财保黄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支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及条款、台州**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均可证明其已尽到车上人员责任险“饮酒免责’’的责任免除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王**、沈**、陈**答辩称:安诚**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是对王**的,保险公司就其请求免除责任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陆**答辩称: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王**答辩称:代理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王**,保险公司就其请求免除责任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安诚**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支公司上诉称陈**在本起事故中醉酒驾驶,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赔偿的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栏处的签名不是该车车主被保险人投保人王**所签,浙江省**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也只是对王**申请安诚**支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裁定,没有载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王**的效力,故安诚**支公司主张其已对王**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其仍应对“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保黄岩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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