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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等与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李*、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张**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三轮摩托车(载张*)沿五河县东刘集镇乔集村罗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朱**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刮撞手扶拖拉机,造成张**、张*受伤,张**受伤送五**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五**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47.6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1968年11月27日生,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确定李*、张*、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847.67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朱**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赔偿原告李*、张*、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15050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张*、张*负担104元,由被告朱**负担1646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张其友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后面直接撞向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朱**是受害者。公安机关明知朱**正在拘留所关押,事故认定书不直接送达而是采取邮寄方式由村干部转交其家人,朱**拘留期满回家后申请复核期限已过,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2.手扶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给予三被上诉人经济补偿10000元。

李*、张*、张*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各方责任予以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朱**上诉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符合上述特征,属于机动车。《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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