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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等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梅**、陈*、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50分,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北花园路口左转弯时,碰到沿江北花园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左转弯准备通过路口的刘**(怀孕9个月)驾驶的无号“大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王**),后车辆又撞到停在路边的秦**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停在旁边的王**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致刘**、王**受伤,车辆损坏,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孙**事发后弃车逃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受伤后被送至解放**三医院、蚌埠**附属医院抢救,支出急救费500元、医疗费4487.30元。事故发生后,孙**垫付刘**丧葬费2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孙**,该车在太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梅**、陈*的损失应先由太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梅**、陈*的相关损失经核准如下:医疗费4487.30元、急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太平**州公司提出孙**存在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州公司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提示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太**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辩称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两辆车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与受害人相碰后,又碰撞到其他两辆车,刘*、梅**、陈*的损失与事故中的其他两辆车没有因果关系,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陈*医疗费4487.3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等损失合计114487.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陈*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赔偿原告刘*、梅**、陈*死亡赔偿金11228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3000元等损失合计139183元,扣除已垫付23000元,余款1161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梅**、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原告刘*、梅**、陈*共同负担744元,被告孙**负担4324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太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中,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经通过电话形式告知投保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将加黑加粗的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后一起交给孙**,履行了提示义务。孙**已经连续两年在该公司购买保险,亦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提出过异议。且孙**已经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条款对孙**产生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太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车辆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梅**、陈*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太平**州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一份,证明其中明确载明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梅**、陈*认为该保险条款的内容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孙**认为太平**州公司交付的保险单所附的不是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平**州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太平**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在投保时收到了包含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条款,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孙**投保时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另,太平**州公司主张孙**已经连续两年在该公司购买保险,可视为明确知道并认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在向孙**交付保险单时一并交付了保险条款,交付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次事故中其他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承保的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区分机动车有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孙**驾驶的车辆先碰撞刘*、梅**、陈*亲属刘**驾驶的车辆,后碰撞其他车辆,刘**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秦**、王**的行为与刘**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原审法院判决太平**州公司对刘**死亡的侵权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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