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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民**司固镇支公司、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固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黄*、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10分许,黄*驾驶车主为张**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固镇县道X0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8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黄*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受伤住院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黄*受伤后在固**医院住院92天,住院期间有50天没有用药,花费医疗费25843.89元,黄*已经给付黄*医疗费26000元。2014年10月30日,依黄*申请,经安徽**鉴定所鉴定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95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黄*受伤后停发4个月共计2320元的绩效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驾驶小型轿车将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黄*撞伤,侵害了黄*的健康权,其行为具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在事故全部责任内进行赔偿。关于黄*所主张的误工费,因黄*受伤后误工的实际损失为4个月的2320元绩效工资,故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为准,不能依据鉴定结果中的误工期限及教师行业标准计算。黄*所主张的衣服、鞋损失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黄*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金额,建议其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对黄*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为:医疗费80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0.2)、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9266.3元(97.54元/天×95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76元,总损失为122278.3元。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40元,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黄*79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共计1222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原告黄*负担826元,被告黄*负担11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担1188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人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黄*单方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所做的鉴定是在内固定未取出情形下进行的,内固定未取出明显影响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支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提出对鉴定结论可以进行协商、调解,否则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2.黄*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3.原审判决认定的××辅助器具费1620元证据不足,且不应由人民**支公司承担。4.人民**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人民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辩称:认可一审原判。

张**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中,黄*提供了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人民财险固镇支公司虽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黄*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固镇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购买器具费用问题。**方医院根据黄*的病情出具证明,证明黄*需要气垫床、轮椅、拐杖各一个,黄*亦提供了购买上述辅助器具的票据,人民**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问题。鉴定费系受害人黄*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发生,人民财产保险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相应鉴定意见,故应当承担鉴定费。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负担相应案件受理费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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