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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朱*、葛秀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20分,朱*驾驶皖C×××××号轿车沿蚌埠市长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与吴湾路路口西侧时,在道路的南侧撞到刘**驾驶头西尾东停靠在路边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及行人马**后,朱*驾驶皖C×××××号轿车没有停车又撞到道路北侧殷*驾驶停靠路边头西尾东的皖CBL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后,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刮碰车后杨*驾驶的皖C×××××号轿车头部后滑行到长兴路与吴湾路路口内,朱*驾驶皖C×××××号轿车向东行驶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马**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6月28日,朱*到蚌埠**察支队三大队投案。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全部责任。马**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5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颅骨骨折、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面部裂伤、嗅神经损伤等症,花费医药费29033.88元、伙食费63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7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马**颅脑损伤致嗅觉丧失属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朱*垫付医药费11000元。皖C×××××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马**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有伙食费636元,因其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部分应予扣除,医药费计29033.88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3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自己从事工作的性质和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63.33元,误工费期限112天,有医疗单位证明,误工费计7092.96元,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52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其中37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票据印证,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092.96元、护理费5252元、交通费37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4944.96元,应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4944.96元。人保蚌**司辩称事故中的其余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马**和其余车辆均系投保车辆独立刮碰的对象,相互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对马**被撞击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余医药费190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3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653.88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的范围。朱*在本起事故中逃离事故现场,系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提示后即可,朱*的上述情形均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将该免责条款用不同的字体进行列举,且投保单上注明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提供,据此,人保蚌**司就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已完成,免责条款生效。上述损失应由葛**作为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扣除已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13653.88元,并由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494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葛**赔偿原告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365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为1215元,由原告马**负担215元,被告葛**和朱*负担10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殷*、杨*对本案交通事故无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刘**、殷*、杨*及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马**的损失,马**未主张,应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人**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人**公司的赔偿额19483元。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葛**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承保的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区分机动车有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刘**、殷*、杨*的行为与马**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人**公司对马**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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