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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徽分公司与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周**驾驶皖CC1Z2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与浍河路交叉口处,撞上推“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行走的杨**,造成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五**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901.81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杨**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伤者杨**交通事故外伤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支付施救费4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垫付2000元。皖CC1Z2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杨**的损失为:医疗费6901.8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710.99元(7天×101.57元/天)、误工费57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因被告认可150元,予以支持。综上,杨**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01.81元,伤残赔偿金8200.99元,财产损失合计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皖CC1Z23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的损失应由中银保**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银保**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均同意一并处理周**2000元垫付款的要求,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周**自愿承担原告鉴定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93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赔偿原告杨**鉴定费600元;三、原告杨**返还被告周**垫付款2000元;四、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的付款内容相互折抵后,原告杨**应返还被告周**垫付款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杨**负担49.5元,由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负担162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中银保**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中银保**徽分公司承担杨**的误工费5740元错误。杨**是公立学校教师,住院和休息期间工资没有停发,且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杨**提供的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杨**误工期为30天,即使以该鉴定意见为准,杨**的误工天数也没有41天;2、杨**所受损伤系轻微伤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小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银保**徽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杨小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中银保**徽分公司对杨小*为五**三小学教师的身份予以认可,杨小*原审中提供的五**三小学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被扣发了满勤奖、绩效工资合计5740元,故中银保**徽分公司上诉称杨小*实际收入未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小*原审提供的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因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30日,而五**三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载明杨小*因交通事故请假41天,故对多于30日而减少的收入应由杨小*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中银保**徽分公司应当赔偿杨小*误工损失4200元(5740元×(30天÷41天)]。另,本案中杨小*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冠折,使牙齿功能受到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

二、中银保**徽分公司赔偿杨小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77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周**赔偿杨**鉴定费600元,杨**返还周**垫付款2000元,相互折抵后,杨**应返还周**垫付款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杨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杨**负担72元,中银保**徽分公司负担1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银保**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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