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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蚌埠**有限公司、吴**、蚌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吴**、蚌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蚌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19时,吴**驾驶皖C16318号货车沿本市姜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桥路与中粮大道交叉口时,与从中粮大道由北向南孔**驾驶的皖C0345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C16318号货车副驾驶座位上赵**与皖C03450号货车驾驶员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吴**负主要责任,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将其所有的皖C03450号货车送往蚌埠市禹会区南方汽车修理厂维修,同年10月28日维修好出厂,维修时间为140天。该车维修费用经上海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估损总值为139000元,停运损失为132320元(827元/日×160日),每日净利润800元,评估费两项合计9766元。另支付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皖C16318号车登记车主系蚌埠**有限公司,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方驾驶员孔**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蚌埠**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皖C16318号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所提供的评估报告计算停运损失的时间为160日,支持从进厂维修之日起至维修完毕止140天,每日净利润800元。对原告损失核准如下:车辆维修费139000元,停运损失112000(140天×800元/天)、评估费9766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262166元。其中人寿财**公司赔偿184116.20元{(262166-2000元)×70%+2000元}。人寿财**公司辩解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停运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说明义务应向自然人说明,该申明为格式条款、不能用格式条款说明另一个格式条款。人寿财**公司对原告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蚌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等合计18411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徽商银行大庆支行,户名袁**,账号622879091200013778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蚌埠**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停运损失有误。2、一审在商业险部分赔偿评估费有误。3、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蚌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无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足以反驳鉴定意见,原审不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与蚌埠**有限公司答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说以后出事赔偿所有的费用,免责条款没有任何人告知我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寿财**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时人寿财**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其中的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部分,虽有蚌埠**有限公司的签章,但该部分仍为格式内容,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公司原审时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人寿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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