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与郁**、孙*、蚌埠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保险蚌**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孙*、蚌埠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2日10时10分,孙*驾驶皖OC0286号轿车沿蚌埠市淮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航三鑫玻璃厂门前掉头时,刮碰王*驾驶的皖C9647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王*及电动车乘坐人郁**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郁**无责任。郁**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伤情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脱位、双膝外伤、右胫骨右肌腱断裂、孕三月终止妊娠。出院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休三个月等。2013年4月22日,郁**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民安保险蚌**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7000元。2013年11月10日,郁**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729.87元,急救费120元,伤情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饮食营养等。经郁**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郁**的右踝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郁**支付鉴定费700元。另,郁**支付复印病案费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OC0286号轿车车主是蚌埠市公安局,该车在民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孙*驾驶皖OC0286号轿车,刮碰王*驾驶的皖C9647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王*及电动车乘坐人郁凯月受伤,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郁凯月无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作为车主,应负赔偿责任,孙*系驾驶员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蚌埠市公安局已为皖OC0286号轿车在民安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民安保险蚌**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应由蚌埠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郁凯月提供的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但未明确营养期限,酌定其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郁凯月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业,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3元计算,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低于2012年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误工费的标准按郁凯月主张的标准计算;郁凯月诉请交通费过高,按其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郁凯月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是孕妇被迫终止妊娠,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民安保险蚌**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民安保险蚌**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民安保险蚌**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民安保险蚌**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郁凯月;民安保险蚌**司辩称,郁凯月诉请误工、护理期限98天过长,应结合其伤情及**安部的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护理期限,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医疗机构出具的郁凯月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的意见,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民安保险蚌**司辩对郁凯月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有异议,称应由法院核实郁凯月户口性质按照相关标准赔偿,经核实,郁凯月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上载明的郁凯月居住区域属于城镇,故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法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和2013年城镇人均纯收入23114元的赔偿标准和法院认定的事实,郁**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6849.87元(住院医疗费6729.87元+急救费120元);2、营养费1140元(住院8天,加强营养酌情考虑30天,合计38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4、护理费9555元(住院8天,卧床3个月,98天×97.5元/天);5、交通费48元(住院8天×6元/天);6、误工费8134元(住院8天,卧床3个月,98天×83元/天);7、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复印费20元,合计80914.87元。民安保险蚌**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郁**的医疗费6849.87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555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8134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0194.87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720元属间接损失,由蚌埠市公安局赔偿,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0194.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公安局赔偿原告郁**复印费、鉴定费合计720元,被告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为1064元,由原告郁**负担140元,被告蚌埠市公安局和孙*负担924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民安保险蚌**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民安保险蚌**司上诉称:皖OC0286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民安保险蚌**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民安保险蚌**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民安保险蚌**司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89.87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郁凯月答辩称:民安保险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市公安局答辩称: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皖OC0286号轿车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0年1月。

二审中,民安保险蚌**司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份证据未在原审中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郁**、蚌埠市公安局均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民安保险蚌**司上诉称车辆未年检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民安保险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