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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与李**、葛**、蚌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葛**、蚌埠**有限公司(简称金轮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宜**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祝*、被上诉人葛**、被上诉人金轮运输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1时25分,葛**驾驶金轮运输公司的皖C1079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蚌埠市凤阳路由东向北右转向时,与推自行车沿交通路路口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马路的李**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受损,李**受伤。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下端、外踝骨折,左外踝骨折。李**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判决,太**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438.38元。李**于2013年9月3日入住蚌埠**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异物取出手术。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认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干远段骨折及右外踝骨折愈合后引起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1079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太保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支公司应当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法院审核后确定。李**主张医疗费6360.02元,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0185元,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建议护理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天,按照原告主张每天9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1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150元,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建议营养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为45天,按照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主张误工费35720元(94元×380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期限应为住院15天,加建议休息3个月,计105天。主张按照每天94元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法院第一次判决的误工费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2.5元计算,误工费为6562.5元,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50元,超出相关标准,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计9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420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6000元;主张复印费2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太**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复印费,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为65790.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合计人民币65790.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李**负担489元,被告蚌埠**有限公司负担72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对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当;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中的期限过长;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复印费;4、商业险赔偿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当庭答辩称:对李**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轮运输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葛**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为李**自行委托,但上诉人并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正确的。关于李**受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原审法院依据李**的伤情和出院医嘱,酌定的期限亦并无不当。另,对于不应当承担复印费和在商业险赔偿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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