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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常**、王**、怀远县**责任公司、常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王**、怀远县**责任公司、常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常**、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5时7分许,常*驾驶“皖C50191/皖C5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326KM+585M处路段时,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驶出公路并侧翻于公路右侧沟渠内,造成该车乘车人王**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认定: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常*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2013年7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醒来发现王*欢在车头外,我去叫他,他没反应,头部受伤并流血。当时我也被甩出车外,我腰部、两只手臂、脸部都受轻伤”。重庆市潼南县田家乡黑龙村4组153号村民颜**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2013年7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死者赤裸上身,只穿了条短裤。我和驾驶员移动他之前,他是被压在副驾驶室外下方,被甩出来的”。2013年7月10日,潼**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王*欢死亡原因为车祸伤;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欢系强大机械性颅脑毁损伤及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皖C50191/皖C5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常宝,挂靠在怀远县**责任公司经营,主车在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为王年欢之妻,王**为王年欢之子。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在常*驾驶的车辆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驶出公路并侧翻于公路右侧沟渠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及死亡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即“第三者”。首先,将王**认定为“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应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瞬间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连续时间段。按照上述理解,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王**因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被甩出车外死亡,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将其认定为“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将王**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王**和肇事驾驶员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双方就“第三者”界定发生争议,鉴于法律规则不明确而肇事驾驶员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能力的巨大差别,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对“第三者”作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解释,认定王**为“第三者”,这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起事故中,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欢无责任,因此,常*、怀远县**责任公司应对常**、王**因王*欢死亡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皖C50191/皖C5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替代常*、怀远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常**、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偏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60000元为宜。对于常**、王**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因常**、王**未能提供合法依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600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系常*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常*供述、颜**证明,王*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且被压在副驾驶室外下方死亡,应认定为相对于“皖C50191/皖C5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常**、王**因王*欢死亡而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61960元,丧葬费20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合计248280.5元。因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王**关于王*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8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王**关于王*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8280.5元;二、驳回常**、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常**、王**负担318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32元,常*、怀远县**责任公司负担11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王**为第三者,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2、驾驶人常宝需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常**、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丧葬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原审判决支持6000元明显错误;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其负担诉讼费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常**、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远县**责任公司、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常**、王**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本起事故的过程中王*欢被肇事车辆抛出车体外后又遭受该车的二次碰撞,其已从肇事车辆的乘车人员转化为该车的“第三者”,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欢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欢死亡,常**、王**遭受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事故发生于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路段,王*欢在当地铜梁县殡仪馆火化,其近亲属居住于安徽省怀远县,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已产生了误工费及交通费,故原审酌情支持6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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