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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无为通达出租**任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为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2年10月14日8时55分,李**驾驶皖Q86466号轿车沿铁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湖路与铁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湖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人寿产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24.22元。

被告辩称

李**未作答辩,

人寿产险**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所诉请的赔偿请求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肇事车辆皖Q86466号轿车在人寿产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黄**因本起事故致右颞部头皮挫伤、颈后软组织挫伤、颈髓震荡伤,先后在无**民医院、皖**山医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1043.82元。

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4、交通费收据,证明黄**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2000元。

李**对黄**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医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护理,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诉请过高。

人寿产**支公司对黄**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护理,弋**医院的出院记录只建休一个月,其中175元购物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票据连号,诉请过高。

李**向本院举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营运资质合法;证据3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收条2张,证明为黄**垫付医药费用13643元。

黄**对李**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4,11043元是医药费予以认可,另2600元是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不予认可。

人寿产险**支公司对李**所举证据1-3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黄**所举证据1-4、李**所举证据1-4三性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的,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8时55分,李**驾驶皖Q86466号轿车沿铁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湖路与铁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湖路自南向北直行的黄**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黄**经无**民医院、皖**山医院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挫伤、颈后软组织挫伤、颈髓震荡伤,住院9天,医嘱建休一个月。

另查明,无为通达出租**任公司为皖Q8646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产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黄**当庭确认李**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10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造成黄**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对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为通达出**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8646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心支公司系皖Q86466号轿车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黄**所骑自行车虽在事故中受损,但未能举证证实车辆受损价值,故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人寿**心支公司认为,黄**医药费票据,其中175元系非正式发票,与黄**伤情无关。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护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交通费系受害人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李**为黄**垫付医疗费用,黄**当庭只确认11043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其余2600元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80元/天X9天),误工费5520元(80元/天X69天),交通费1000元,计币17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医疗费8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X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X9天),计币1408.8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黄**人民币18648.52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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