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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汪朝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支公司)、被上诉人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汪**、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汪**驾驶皖12/65257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S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450M处撞上道路右侧行人张**,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原告受伤后,在五**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足第2、3趾、跖骨骨折。并附出院医嘱:假肢支具治疗。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司信和正(2014)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下肢缺失为六级伤残;伤者张**交通事故外伤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皖12/65257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人民**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支付了35000元垫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暂住在五河县城关镇锦绣兰庭D区5号楼二单元301室其女儿家中。事故发生后,因伤情需要,在淮北市**有限公司处安装了假肢,共花费23000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此款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使用期内,每年需总费用10%的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假肢费用,因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计算年限,故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假肢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2013年,安徽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098元/年。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9890.99元、护理费120天×97.5元u003d23407.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u003d192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5年×50%u003d20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假肢费23000元、假肢修理费6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4063.19元。皖12/65257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人民**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汪**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88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22.2元,被告汪**已支付垫付款35000元,两项相抵,原告张**应返还被告汪**30277.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6.5元,由原告负担331.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凤阳支公司负担141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不支持其二次假肢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凤**公司当庭答辩称:张**虽在五河县城关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无证据证实其在五河县城关镇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其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第二次假肢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告之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彩系农村户口,其虽在五河县城关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另,上诉人主张的第二次假肢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告之其另行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张*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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