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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与仲维堂、仲**、仲*、仲**、邵**、邵*、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安庆**司)因与被上诉人仲**、仲**、仲*、仲**、邵**、邵*、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22时30分许,邵*驾驶皖HH7372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38KM+600M处超车时,车辆撞毁道路右侧防护栏冲出路基倾覆,车内乘客邵*被甩出后压在车下,造成邵*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邵*及车内乘客胡**、胡*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产生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胡**、胡*无责任。仲维堂系死者邵*丈夫,仲**、仲*、仲若楠系死者邵*子女,邵**系死者邵*父亲,邵*与死者邵*系姐弟关系。2013年4月29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保险人由刘**更为吴*,车牌号由皖HLG158变更为皖HH7372。事发车辆皖HH7372系邵*从吴*处借用,该车在民安财保安庆**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邵*死亡,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邵*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HH737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乘客邵*被甩出后压在车下导致死亡,此时邵*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赔偿5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误工费3340元偏高,酌定1500元;原告诉请的关于死者邵*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邵*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以上合计494280元,该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民安财保安庆**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辩称邵*事发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邵*与邵*系家庭成员,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也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且邵*婚后已另行组成家庭,与其弟弟邵*未共同生活一起,邵*与邵*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家庭成员,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仲**、仲**、仲*、仲**、邵**关于邵*死亡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4280元;二、驳回原告仲**、仲**、仲*、仲**、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1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邵*负担40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民安财保安庆**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次事故的被害人邵*与驾驶员邵*是姐弟关系,邵*是车上的乘客,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能在乘客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审认定邵*摔出车外压在车下依据不足,邵*不属于第三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仲**、仲*、仲**、邵**、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仲**、仲**、仲*、仲**、邵**、邵*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除对原审认定的“车内乘客邵*被甩出后压在车下”一节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异议,被上诉人仲**、仲**、仲*、仲**、邵**、邵*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表述为:“2014年1月9日22时30分许,邵*驾驶皖HH7372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38KM+600M处超车时,车辆撞毁道路右侧防护栏冲出路基倾覆,车内乘客邵*被甩出后压在车下,造成邵*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邵*及车内乘客胡**、胡*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产生不同程度损坏”。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主张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认定书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提出的申请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车内乘客邵*被甩出后压在车下的事实,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皖HH737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称被害人邵*是车上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但依据该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系由于被甩出后压在车下受伤后死亡,相对于皖HH7372号小型轿车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邵*与驾驶员邵*是姐弟关系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家庭成员,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责,但邵*系成年人且婚后已组成家庭,没有与邵*居住在一起,邵*与邵*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家庭成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上诉人民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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