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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柴*、柴*、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杨**、柴*、柴*、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柴*及其与杨**、柴*、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15时40分许,杨**驾驶车牌号为皖“C50067”号江淮牌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淮河大坝大涧沟水闸路段,因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迎面而来的柴**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柴**经抢救无效死亡。2003年6月15日,皖“C50067”号江淮牌货车的车主孙**与柴**的父亲柴**就该起事故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1、孙**一次性承担经济费用65000元,柴**永不许再提任何异议,不再追究孙**任何责任,此费用数额属最终了结数;2、65000元孙**分三次付给柴**,2003年12月底付20000元,2004年6月底付20000元,2004年12月底付清余款;3、柴**家庭其他成员因此协议内容产生矛盾纠纷,由柴**承担一切责任;4、还款来源,从运**泥厂和孝仪水泥厂材料费用中扣除;5、在还款期间,孙**如有意外,由其十八周岁以上子女承担,柴**如有意外,由柴**家中十八周岁以上子女要款;6、双方必须按协议内容在怀远履行,如有违反各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法律责任;7、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即时生效。孙**和柴**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按印。从2004年1月6日起至2006年3月26日,孙**分12次共给付柴**171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就关于柴**死亡的赔偿款纠纷起诉孙**及孙**,2012年7月25日,法院以孙**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4月17日,原告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柴国义系柴**的父亲,于2009年下半年去世。杨*秀系柴**的母亲,方*莹系柴**生前的妻子,柴*、柴甲系柴**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柴**与孙**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了关于柴**死亡赔偿款的协议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该协议是孙**与死者柴**的父亲柴**就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而达成的协议,虽然柴**近亲属一方只有柴**的签字,但通过庭审可知,原被告对此份协议的效力均是认可的。被告辩称协议约定柴**如有意外,由柴**家中十八周岁以上子女要款,因原告中柴*、柴*均未满十八周岁,不可以作为原告。法院认为,这只是对要款人员的一个约定,并不能剥夺原告作为死者柴**的近亲属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四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死者柴**的近亲属,均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2003年6月15日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2003年6月26日的协议,因原告提供的2003年6月26日协议书上只有孙**一人的签名,无相对方,法院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已经全部还清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认为其已经全部还完赔偿款,就应当就其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被告的举证,法院对被告提供的从2004年1月6日至2006年3月26日期间的12张还款收条予以认定,总金额为17100元,对93年5月12日的收条不予认定,也即被告还款数额为171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因柴**死亡的赔偿款479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直在不停地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47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柴*、柴*、方**因柴**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479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柴*、柴*、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杨**、柴*、柴*、方**负担66元,由被告孙**负担99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孙*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其与柴**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了关于柴**死亡赔偿款的协议中的6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2、四位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柴*、柴*、方**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为证明柴**死亡赔偿款6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时向法庭提供了13张收条,总计数额仅为22100元,其中还包含一张1993年5月12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原审法院认定从2004年1月6日起至2006年3月26日,孙**分12次给付柴**17100元是正确的。关于四位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柴**与孙**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柴**死亡赔偿款的协议第5条虽约定:在还款期间,孙**如有意外,由其十八周岁以上子女承担,柴**如有意外,由柴**家中十八周岁以上子女要款。但这仅是对要款人员的一个约定,并不能据此剥夺四位被上诉人作为死者柴**的近亲属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诉讼时效,柴**与孙**签订的协议虽约定付清余款的时间是2004年12月底,但从孙**的付款时间看,其在2006年3月26日仍在向柴**支付赔偿款,并未拒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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