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李**、石**、范**、范某某、王**、邯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胡**、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汽服公司)、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新乡支公司)、刘高兴、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7时30分许,王**持B2驾驶证驾驶“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5KM+600M处时,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阻塞而停车的胡**驾驶的“豫G13179”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致“豫G13179”号车前冲撞到前方因同样原因停车的刘高兴驾驶的“豫HB8962/豫HR3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豫G13179”号车乘客杜**、“冀DB9272”号车乘客范**当场死亡,王**、胡**及“冀DB9272”号车内乘客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蚌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刘高兴、杜**、范**、王**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范**生于1973年2月9日,石俊荣系范**之妻,范某某、范**系范**之子女,范**、李**范**父母,范**、李**共生育八个子女。王**驾驶的“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法定车主为华**公司,主、挂车于2013年1月4日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华**公司仅在人保**投保单、投保提示上盖章。胡**驾驶的“豫G13179”号重型厢式货车法定车主为大陆汽服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在永**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刘高兴驾驶的“豫HB8962/豫HR3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法定车主为全新汽运公司,主车于2013年2月25日在阳光财**支公司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挂车于2013年2月25日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27号案件中,已判定受害人胡**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997.2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1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贾**、胡**、胡**、胡**、胡**生活补助费)105018.36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8528.44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28号案件中,已判定受害人杨**、杜**、杜*、杜**、张**在本起事故中因杜**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杜**、张**、杜**、杜*生活补助费)263101.67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347421.67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29号案件中,已判定大陆汽服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9000元,车辆评估费3100元,车辆吊车费、拖车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9000元,合计67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胡**、刘高兴无责任,因此,华**公司作为“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法定车主,应与王**对本起事故给范**、李**、石**、范**、范某某因范**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邯郸分公司作为“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胡**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大陆汽服公司作为“豫G131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在本案中与胡**均不应承担赔偿;永安**支公司作为“豫G131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刘高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全新汽**司作为“豫HB8962/豫HR3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法定车主,在本案中与刘高兴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支公司作为“豫HB8962/豫HR3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杜**赔偿问题,阳光财**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11000×1/2]5500元。范**为农村居民,范**、李**、石**、范**、范某某提供的范**暂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不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9月14日其在城镇居住的合法暂住证明,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也不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对范**、李**、石**、范**、范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李**、石**、范**、范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60000元为宜。对于范**、李**、石**、范**、范某某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4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依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辩称“冀DB9272/冀DJL16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闫**,其公司不管理、不支配该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行驶证载明华**公司为该车辆法定车主,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闫**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人**分公司辩称驾驶员王**驾驶“冀DB9272/冀DJL16挂”号车辆与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据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进行提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不构成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范**、李**、石**、范**、范某某因范**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范**、李**、范**、范某某生活补助费)(8098元/年×20年+(5725元/年×6年÷8+5725元/年×6年÷8+5725元/年×1年÷2+5725元/年×6年÷2],因范**、李**的生活补助费计算1年之前,累计超过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5元(一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8098元/年×20年+(5725元/年×1年+5725元/年×5年÷8×2+5725元/年×5年÷2)]189153.75元计算;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272473.75元。综上,永**保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阳光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5500元;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的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2473.75-11000元-5500元-50000元]205973.75元应由华**公司、王**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二、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5500元;三、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四、邯郸交通**有限公司、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205973.75元;四、驳回范**、李**、石**、范**、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2元,由范**、李**、石**、范**、范某某负担5645元,邯郸交通**有限公司、王**负担416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人**分公司与范海军之间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侵权纠纷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无法律依据;2、王**持有B2驾驶证驾驶牵引车辆,人**分公司已经将该行为列为免责条款且将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人**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李**、石**、范**、范某某答辩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公司答辩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也没有给投保人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未生效,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支公司答辩称:人保邯郸分公司的上诉与永安**支公司无关,公司已按原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阳光财**支公司答辩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内容与其公司无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已赔付完毕。

王**、胡**、大陆汽服公司、刘高兴、全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范**、李**、石**、范**、范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范海军作为“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三者”,且人**分公司对“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的保险是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侵权关系中审查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冀DB9272/冀DJL1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权利人可根据该车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合同向人**分公司另行主张保险权利。因此,人**分公司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侵权纠纷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5500元”;

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邯郸交通**有限公司、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205973.75元”及“驳回范**、李**、石**、范**、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邯郸交通**有限公司、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李**、石**、范**、范某某关于范**关于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255973.75元;

四、驳回范**、李**、石**、范**、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2元,由范**、李**、石**、范**、范某某负担5645元,邯郸交通**有限公司、王**负担4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邯郸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