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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阳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吴**、阳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16时40分,吴**驾驶皖C96940号轿车,沿本市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涂山路中心环岛时,与由东向西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全部责任。王**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下肺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713.2元(其中吴**垫付4013.2元)。另外,吴**还为王**支付门诊医疗费905.7元、急救费100元。王**出院后,又转入蚌埠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症,头颅外伤,头皮血肿,两下肺挫伤,脑震荡后遗症等,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6444.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公司申请对王**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建议被鉴定人王**的休息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为宜。为此,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阳光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545.5元。

原审另查明,皖C96940号轿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王**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主张误工损失112.88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3年度安徽**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费87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从解放军第123医院出院后,又转入蚌埠市中医院治疗,从蚌埠市中医院的诊疗证明中显示主要治疗为L4-5椎间盘突出症,该病与事故无关联性,但考虑到还有其他相关病情,原审法院对王**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准计算,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误工期60日计算为宜。王**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13157.91元、误工费3799.56元、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合计22457.47元。吴**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车辆投保的阳光财**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王**在蚌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所有事项与本案均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吴**垫付的医疗费4013.2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给王**的款项中扣除后,自行向该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其为王**支付的门诊医疗费急救费1005.7元,不在王**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应自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444.27元(22457.47元-401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为357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的椎间盘突出症因交通事故恶化,一审判决对王**在蚌埠市中医院的治疗不予认可违背客观事实。2、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王**在蚌埠市中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均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1、王**在蚌埠市中医院治疗的椎间盘突出症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2、王**不存在卧床休息的情形。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阳光财**公司辩称:1、王**在蚌埠市中医院治疗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2、王**主张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按照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合理期限认定王**在蚌埠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合理。4、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错误。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上诉认为其患有的椎间盘突出症因本起交通事故恶化,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与其椎间盘突出症恶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在一审诉请的医疗费已被原审法院支持,现王**就该医疗费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原审法院已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因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根据该鉴定意见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审判决认定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正确。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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