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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北中心支公司与石**、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农保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6时8分,袁**驾驶“皖C34173”号重型货车在206国道与301省道交叉口东侧200米处由北向东转弯时,碰撞沿301省道由东向西何*驾驶的石**所有的“皖C33423”号“欧曼”牌重型货车,造成何*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安徽中**限公司接受石**的委托,于2013年10月8日对“皖C33423”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57710元。石**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5月5日对“皖C33423”号“欧曼”牌重型货车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停运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停运损失15400元。石**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12月17日,石**支付拖车费3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33423”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石昌林,挂靠在怀远县**责任公司经营。“皖C34173”号重型货车法定车主为袁**,该车在国元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皖C34173”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应对石**因本起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元农**支公司系“皖C34173”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替代袁**承担赔偿责任。国元农**支公司辩称“皖C33423”号货车驾驶室总成应当维修而不应当更换,应按其自行委托的评估单位依据不更换受损车辆驾驶室总成评估的27300元计算车辆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国元农**支公司应及时对事故车辆“皖C33423”号货车进行定损而未定损,直接委托上海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程序不合法,同时公估报告未能提供现场查勘照片及车损状况,仅按自行提供的车损评估清单评估“皖C33423”号货车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且公估受托时间写为“2014年9月27日”,足以说明该报告不严谨、不规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国元农**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皖C33423”号货车驾驶室总成应当维修而不应当更换,也未能提供“皖C33423”号货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的证据,该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国元农**支公司又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国元农**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袁**就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辩解不能成立,故国元农**支公司应替代侵权人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石**车辆停运损失。综上,石**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3200元、车辆损失57710元、评估费3500元、停运损失154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81110元。国元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施救费3200元、车辆损失57710元、停运损失15400元,合计76300元;袁**应赔偿石**评估费3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76300元;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袁**负担864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国元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金,说明其已经认可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154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国元农**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其所称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使相关免责条款生效,故国元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国元农业**北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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