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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彭*、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被上诉人彭*、被上诉人中国**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正杰,被上诉人蚌**公司及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瑞民,被上诉人人保蚌**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1日17时,彭*驾驶皖C8117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停车开门时,碰到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王**受伤。彭*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经蚌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共支出医疗费429元,另支出支具费85元,医嘱为建议休息四个月。事故发生后,彭*为王**垫付医疗费145元。王**系城镇户口。另查明,皖C81175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皖C81175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50万商业三者险,王**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王**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王**的合理损失经核准如下:医疗费514元(医疗费429元+支具85元),彭*为王**垫付的145元医疗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7599.6元(63.33元/天×120天),王**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17.13元/天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是户口簿,记载其职业是个体装潢,该份证据仅说明王**在2010年11月份户口迁移时登记的职业情况,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其减少的收入,王**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63.33元/天,根据王**提供的门诊病例、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等病历材料支持其误工期为120天;王**主张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王**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元(6元/天×5天),王**共门诊就诊5次,每次按6元计算;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伤情确实给王**带来一定的损害,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514元、误工费7599.6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14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王**负担237元,由彭*负担7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职业证据、未支持护理费错误,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姓名为“彭*”的医疗费145元系王**花费,应当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泰公司及被上诉人彭*答辩称:同意人**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原审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17.13元计算,并提供了户口簿一份,该证据记载其职业是个体装潢,其误工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77元计算。王**主张误工费14005元,并未超过计算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王**原审时提供了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证明书,医嘱并未就护理期限作出说明,门诊病历中记载2013年9月1日门诊医嘱“固定1个月”,结合王**左上肢骨折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王**1个月护理费用,标准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047.10元。原审庭审时彭*及蚌**公司均称姓名为彭*的门诊收据费用是彭*支付,原审确定由彭*自行理赔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结合王**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亦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赔偿王**医疗费514元、误工费14005元、护理费为3047.1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5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王**负担140元,由彭*、蚌埠市**有限公司负担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王**负担280元,由彭*、蚌埠市**有限公司负担35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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