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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与沈**、王亚洲、段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王**、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2时30分许,王亚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DZ706”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车内乘沈某某),由蚌埠往怀远县城关镇,沿凤凰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凤凰桥北侧桥面时,撞到凤凰桥西侧人行道台阶处,造成王亚洲、沈某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亚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眼球钝挫伤等,共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4792.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2年11月14日,沈某某到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眼上睑外伤下垂;3、左眼眶壁骨折;4、左眼动眼神经不完全麻痹。沈某某共住院63天,花去医药费5442.6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暂不弯腰低头、揉眼、用眼。3、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3月18日,沈某某到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眼眶骨折,左眼上睑下垂。沈某某共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20179.3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等。沈某某在怀远县中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707元,复旦大**喉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2052.2元,上海**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51元。王亚洲支付沈某某医疗费7000元。2013年9月13日,经沈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安**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某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9月27日,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3)第(460)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左眼外伤致左眼斜视属十级伤残;左眼上睑下垂属十级伤残。为此,沈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段**系“皖CDZ706”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段**将“皖CDZ706”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交由张**代为管理,张**又将车辆放在王**租赁公司从事营运。2012年10月25日,王亚洲从租赁公司将车辆开出至事故发生。

原审法院再查明: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41元,每日95.1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每日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亚洲作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沈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段**作为“皖CDZ706”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张**代为管理,张**又将车辆放在王**租赁公司从事营运,且王亚洲驾驶该车后又通知了张**,段**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其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王**疏于对车辆管理,致使被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王亚洲开出,王**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王亚洲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因“皖CDZ706”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平安财**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沈某某主张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318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沈某某及家人多次陪同其到上海等地就医,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沈某某受伤害的程度及等级,酌定以8000元为宜;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224.62元、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护理费7605元(78天×97.5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62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4082.42元。由平安财**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84082.42元,由王亚洲承担60%,即50449.45元,段**、王**各承担20%赔偿责任,即16816.48元。扣除王亚洲已支付的7000元,王亚洲还应赔偿4344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二、被告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共计43449.45元;三、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共计16816.48元;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共计16816.48元;五、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95元,被告王亚洲负担693元,被告段**负担110元,被告王**负担11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王**、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王**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更无过错。事故车辆交于租赁公司,王亚洲在租用车辆时是自己拿钥匙把车开走的,王**不知道王亚洲无驾驶证。2、该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肇事者承担。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沈某某答辩称:王**违法经营租赁公司,其与王亚洲同村,明知王亚洲没有驾驶证而允许其将车辆开走,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亚洲答辩称: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段**答辩称:对王**是否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其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时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包含了免责事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错误。2、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答辩称:1、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一审时我方是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无异议,而不是对免责条款无异议,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免责应当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未超过沈某某诉讼请求。

王亚洲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段**答辩称:认可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内容,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王**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对“张**又将车辆放在王**租赁公司从事营运”有异议,认为不是为了营运,另外遗漏了王**私自将车辆开走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段**对原审认定车辆从事营运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沈某某、王**、平安**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在上诉状中认可王亚洲是从其租赁公司租用车辆,其称“皖CDZ706”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只是放在其门口,不是用于租赁的主张不能成立。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王**进行询问时,其称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租赁车辆的钥匙都是挂在墙上的,王亚洲直接从墙上取下钥匙后即将车开走。因此,王**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王**对租赁车辆疏于管理,酌定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沈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请求判决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认定沈某某只主张了交强险。二审中,沈某某称要求赔偿交强险是笔误,应该是商业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保险人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段**,双方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沈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该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就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处理,并判决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中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的、属于沈某某损失的20000元,由王亚洲、段**、王**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比例分别承担12000元、4000元、4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

二、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55449.45元;

三、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20816.48元;

四、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20816.48元;

五、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沈某某负担395元,王亚洲负担693元,段**负担110元,王**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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