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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肖**、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被告肖**驾驶皖C×××××号丰田牌轿车,在怀远县找郢乡境内新庄村肖东组村道,因操作不当,与相向廖**停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号“梅**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负全部责任。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对事故进行调解,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肖**承担“CV9518”号“丰田”牌轿车、“浙J×××××”号“梅**奔驰”牌轿车两车维修费用(凭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浙J×××××”号“梅**奔驰”牌轿车送往安徽浩达**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去维修费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CV9518”号“丰田”牌轿车车主系滕*,该车于被告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6月2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2013年10月21日,车主滕*与被告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1、皖C×××××车辆因损失,无修复价值,车辆按报废处理。报废车辆按照车辆保险金额协商车辆损失人民币92208元。皖C×××××车辆报废后残值由买方支付人民币35000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7208元。2、保险公司赔偿后,皖C×××××车辆报废,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肖**与廖*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同意由其承担两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原告以皖C×××××车辆保险单要求被告中国大**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CV9518”号“丰田”牌轿车的维修费用,且未提供该车辆保险单来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中国大**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肖**赔偿原告杨**车辆维修款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肖**上诉称:1.肇事车辆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该车原车主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终止是错误认定;2.该车的车主是孙**,上诉人肖**是他的雇员,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只是代表雇主的意思,雇员没有义务代替车辆所有人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蚌埠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误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肖**与廖*全在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载明:“肖**承担“CV9518”号“丰田”牌轿车、“浙J×××××”号“梅**奔驰”牌轿车两车维修费用(凭票)”,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应当予以履行。上诉人肖**上诉虽称“CV9518”号“丰田”牌轿车仍在保险期内、原车主与被上诉人中国**蚌埠中心支公司未终止保险合同,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其系受孙**雇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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