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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史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史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5时,贾**驾驶鲁G×××××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S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35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史*驾驶的苏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凤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贾**受伤、两车随车货物、道路两侧绿化带、道路西侧路下住户路面、电线杆、线路、路下逐户房屋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受伤后被送往五**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619.97元,后转入昌**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5316.19元。2014年12月17日,贾**在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7998.6元。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贾**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伤者贾**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贾**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鲁G×××××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贾**。苏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凤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为史军,该车在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确认贾**的损失为:医疗费659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护理费6805.19元(67天×101.57元/天)、误工费16435.07元(127天×129.41元/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80元、车辆损失费17000元、施救费4000元。综上,医疗费69204.76元,伤残赔偿金26620.26元,财产损失21000元,合计116825.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贾**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费用合计6208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贾**负担227元,由被告史*负担26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435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庭审后经核实得知驾驶员史*所持A2驾驶证的实习期至2015年2月,事故发生时史*尚在实习期,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造成他人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贾**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又将其第三次治疗的住院天数计算在内,确定误工期为127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7天,是错误的。3.贾**提供的三次住院治疗费发票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要扣除非医保用药。4.本次事故并未导致贾**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史*答辩称:1.原审中贾**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史*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史*的驾驶证,保险公司称原审庭后才得知不属实,史*与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史*不知道合同中有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2.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认可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药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

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对医疗费认定有异议,认为虽然有住院的事实,但没有医疗费原件,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史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苏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苏C×××××号“凤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日二十四时。

二审再查明: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2月。

二审中,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提供苏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认可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史*认为该份投保单中包括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所有“史*”字样均不是其所签,不能证明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史*对该投保单上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亦未申请对相关签名是否为史*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称史军经营机动车运输业务,每年都要购买商业保险,对免责条款应该知晓,且其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认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问题。贾**于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事故受伤,经五河**事故中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皖信和正(2014)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贾**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贾**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因车祸所受伤害,且住院时已超过原鉴定所确定的期限,故原审法院根据贾**该次住院治疗情况确定相应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并将其与鉴定的相应期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贾**三次住院费用,贾**提供的收费票据均加盖有医院印章,应当予以认定,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上诉主张相关票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上诉还主张应当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原审法院根据贾**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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