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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陈**、陈*、陈*及高全分、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陈**、陈*、陈*及原审被告高**、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李**、河南文**有限公司、郑州腾**限公司、紫金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6时55分许,高全分驾驶“豫P893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42KM+500M处时,追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李**驾驶的“豫AJ6018”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豫P89323”号车内乘客李**当场死亡,“豫AJ6018”号车内乘客韩**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豫P89323”号车驾驶员高全分及乘客陈**、马*、孙**、盛**、辛**,“豫AJ6018”号内乘客韩**、蒋**等人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7时许,张*驾驶“豫AL718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42KM+500M处结冰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分别刮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豫P89323”号大型客车右侧、应急车道内“豫P89323”号车乘客陈**及道路右侧防护栏,造成陈**受伤经蚌埠**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6日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分别作出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蚌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全分在道路结冰情况下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高全分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高全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韩**、李**、陈**、马*、孙**、盛**、辛**、韩**、蒋**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蚌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未按规定年限定期参加检验机动车在雾天结冰路面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张*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全分、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陈**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一、多发伤:1、脑挫裂伤伴左侧基底节脑出血;2、头皮挫裂伤;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肺搓裂伤;6、右侧血气胸;7、左侧第三肋骨骨折;8、腰椎横突骨折。二、脑梗塞。三、原发行高血压3级(极高危)。四、ARDS?。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预防各种并发症。3、我科随访半年。2013年2月28日,陈**转入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3年3月6日,陈**因抢救无效死亡。

张*已支付受害人陈**亲属18000元。

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系“豫P8932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人(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郑州腾**限公司系“豫AJ60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0时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张震系“豫AL718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河南文**有限公司系“豫AL718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刘美兰系陈**妻子;陈**系陈**长女;陈磊系陈**儿子;陈莎系陈**次女。陈**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东村居住,并与上海**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海**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派遣至上海瀛**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至事故发生。

上海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01元(死亡丧葬费为22300.5元);安徽省2012年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41元,每日95.18元;安徽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每日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全分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蚌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全分、陈**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该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民事责任分担要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予以认定。本案中,张*驾驶车辆将在应急车道内陈**刮撞受伤,后陈**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违法过失程度明显,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因陈**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全分在追撞前方车辆时造成陈**受伤存在过失,高全分的过失行为系原因条件,与张*的行为发生间接结合导致本案陈**死亡损害事故的发生,对陈**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者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陈**死亡同一损害的发生,应当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作为“豫AL718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侵权行为人,应该对刘**、陈**、陈*、陈*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河南文**有限公司作为“豫AL718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全分作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该对刘**、陈**、陈*、陈*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作为“豫P8932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与高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作为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的承**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陈**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于2010年10月11日由上海**限公司派遣至上海瀛**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至事故发生。刘**、陈**、陈*、陈*提供的陈**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陈**暂住证、工资单,上海市养老保险记录单,上海**限公司、上海瀛**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上海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陈**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等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陈**、陈*、陈*主张陈**在怀远县中医院、蚌埠**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由于无医疗费票据,本案暂不做处理。刘**现年57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陈**、陈*、陈*关于其亲属陈**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618.06元(17天×95.18元/天)、护理费1657.5元(17天×97.5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宜;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3956.06元。由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该起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必要的赔偿限额,故本院酌定在本案中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对刘**、陈**、陈*、陈*因其亲属陈**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赔偿1000元为宜。剩余882956.06元,因“豫AL7181”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应该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120000元。该费用赔偿后,刘**、陈**、陈*、陈*尚有损失762956.06元,由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陈**、陈*、陈*损失228886.81元(762956.06元×30%),张*赔偿刘**、陈**、陈*、陈*损失534069.24元(762956.06元×70%)。张*合计予以赔偿四原告损失654069.24元,扣除张*已给付的18000元,张*还应赔偿636069.24元,河南文**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陈**、陈*、陈*因其亲属陈**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6069.24元,河南文**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陈**、陈*、陈*因其亲属陈**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886.81元;三、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陈**、陈*、陈*因其亲属陈**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四、驳回刘**、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8元,保全费3040元,合计18008元,由刘**、陈**、陈*、陈*负担75元,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负担5645元,张*、河南文**有限公司负担1228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蚌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上海市的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陈**、陈*、陈*书面答辩称:1、张*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蚌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陈**、陈*、陈*已提供证据证明陈**在上海市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全分书面答辩称:1、蚌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确认并采信是正确的;2、刘**、陈**、陈*、陈*已提供证据证明陈**在上海市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陈**的死亡仅承担1000元的无责赔付,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河南万里**周口分公司当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河南文**有限公司、李**、郑州腾**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震除对“蚌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张*上诉认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蚌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陈**、陈*、陈*提供的陈**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陈**暂住证、工资单,上海市养老保险记录单,上海**限公司、上海瀛**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已在上海市持续生活、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968元,由张*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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