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梅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张*因与被上诉人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夏**,被上诉人梅**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下午18时10分许,梅建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兰桥乡前往万福镇,沿X04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万福镇镇东村路段时,将行人马**撞伤,造成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马**被送到中国人**二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软组织裂伤肌腱断裂、左肱骨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挫伤。马**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6124.30元,矫形器材费1800元,两项合计7924.3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左肱骨每月复查一次,患肢制动、随访。2014年1月6日,马**被送到蚌**华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5417.9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14年1月15日,该起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马**受伤,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因此给马**造成的经济损失。*建军辩称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建军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且马**在诉状中也自认收到梅**给付的20000元费用,故该主张予以采信。马**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马**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1542.22元(中国人**二三医院6124.30元,蚌**医院25417.92元)、误工费2316.2元(62.6元/天×37天)、护理费3607.5元(97.5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1000元、矫正器材费1800元,合计42485.92元。该款扣除马**自认收取到梅**的20000元后,梅**还应赔偿马**2248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梅**赔偿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8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元,由马**负担378元,由梅**负担24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梅**实际向中国人**二三医院为马**垫付医疗费6124.3元,原审判决以马**误认梅**已向中国人**二三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为由判决从梅**应赔偿马**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梅**赔偿马**各项费用36361.6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梅**答辩称:马张*自认收到20000元不是误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在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前后花去40000多元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现不配合治疗”。对于20000元具体支付给谁,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告在蚌埠123医院治疗期间,大概是2013年12月26日,我交给原告的儿子华*(小*)了”;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现金20000元在123医院给了马**的亲弟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后梅**是否已支付马**20000元费用?本案中,马**在中国人**二三医院的医疗费用系梅**支付,马**对上述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不知情,其后来在蚌**华医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25417.92元,导致马**错误认为其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0000多元,其中由梅**支付其在中国人**二三医院的医疗费用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承认,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马**在一审庭审中对梅**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梅**应当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梅**辩称其已向马**支付现金20000元,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是否已将上述款项交给马**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梅**辩解的理由不成立。因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其在中国人**二三医院为马**支付医疗费6124.3元,马**对该笔费用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梅**在中国人**二三医院为马**支付医院费6124.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梅**应赔偿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542.22元、误工费2316.20元、护理费36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矫正器材费1800元,共计42485.92元,扣除其已支付医疗费6124.30元,还应赔偿马**36361.62元。

综上,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

二、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矫正器材费合计36361.62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元,由马**负担229元(已交纳),由梅**负担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