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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与唐*、张**、蚌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张**、蚌埠**有限公司(简称金轮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8时40分,张**驾驶皖C08055号货车在中粮生**限公司生产二部厂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刮撞由北向南由唐*驾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洪武集**输有限公司的皖M69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M6925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皖M6J3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货车盐酸泄漏后腐蚀路面,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5日,唐*前往外地修理事故车辆,6月13日返程,花费车辆修理费37000元,其间还花费住宿费800元、车辆加油费3300元、车辆通行费1987元。该车的损失价值经安徽汇**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为36800元,花费评估费2200元,同时,该车的停运损失价格经该评估公司评估,每天为983元,花费评估费2500元,该车的车载货物损失该评估公司评估为8260元,花费评估费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0805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挂靠在金轮运输公司,并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太**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不予采纳。唐*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以评估数额为准,即36800元,予以支持,相应评估费2200元予以支持,唐*起诉时主张为鉴定费,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采用此名称,故判决时亦采用鉴定费表述;主张的加油费3300元、车辆通行费1987元、住宿费800元均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本案中唐*主张住宿等费用依据的是该费用发生在车辆修理费期间,是合理支出,因此,通过该证据证明其修理车辆时间并无不妥,而唐*庭审时陈述主张还存在二次修理的理由,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其主张住宿等费用所持理由存在相悖的地方,因此,对其主张的修理时间不予采纳,对评估报告关于修理时间的结论不予采纳,修理时间认定为8天,每天经评估为983元,停运损失合计7864元,予以支持,相应的评估费根据停运损失的数额,酌情认定625元,其余由唐*自行承担;主张的货物损失8260元,有评估报告证明,予以支持,相应的评估费6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鉴定费3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中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双方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此该费用应由张**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合计59011元,应由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570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太**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加油费、车辆通行费、住宿费合计59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唐*鉴定费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为1001元,由原告唐*负担301元,被告张**负担7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太**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赔偿停运损失;2.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在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以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的车损及停运损失的评估均为唐伟方单方面委托,评估依据未经太**公司质证,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金轮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太**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车辆修理过程和相关费用,以及评估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张**、金轮运输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公司称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两次提示和明确说明,第一次是在投保人签订投保单时包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一并进行的,第二次是将免责条款字体放大并印在红色纸上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的形式进行的。经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虽有投保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的内容,但该声明栏为保险人统一印制,内容众多,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只是其中的部分内容,且声明栏内的字体并不能使投保人注意提示、说明义务与其他内容的区别,故投保人盖章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对声明栏内内容的认可,即在签订投保单时太**公司未能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太**公司另行制作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该告知书虽然采用了放大字体并印刷在红色纸张的方式,但只列明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其中并未包括停运损失;且该告知书中载明“以上免除责任条款是重点提示,在客户您投保后,请仔细阅读其他免除责任条款,您在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保险人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即除列明的三种免责情形外,对其他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在投保人投保后进行的,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其意义在于使得投保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前或投保时进行明确说明。综上,太**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相关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太**公司称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以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上述内容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公司称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太**公司虽称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为唐*一方自行委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另,太**公司称其在原审时向法院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唐*、张**、金轮运输公司均不认可,其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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