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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杨**、永诚财产**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诉被告杨**、永诚财产**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称:2015年4月23日13时许,杨**驾驶鲁N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轿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48.58元、营养费2700元(9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误工费20646元(180天u0026amp;amp;times;114.70元/天)、护理费9392元(90天u0026amp;amp;times;104.36元/天)、交通费900元、疾赔偿金158969.60元(24839元/年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3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修车费1860元,合计23851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车辆没有与原告车辆直接接触,是原告本人是与我车辆接触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时,我是为河北**限公司处理事务,系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过高。

被告永*衡**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在肇事车辆行驶证、杨**驾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满额赔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因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同意满额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陶*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一直经营水果零售业维持家庭生计;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

4、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及出院后建休3个月;

7、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及医疗费花费;

8、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

9、修车发票、配件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情况及修理费;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

被告杨**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双方车辆有接触是不真实的,原告车辆属性及原告有无驾驶证不明确;对证据6有异议,建休时间过长;对证据7无异议,其中我垫付了4000元;对证据8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共同协商选择,也没有经过法院指定,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修车时间距事故发生已几个月,不具有合理性;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永*衡**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预交款收据三张,证明垫付医疗费23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永诚衡**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衡**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证明无工商营业执照印证,且居委会并无出具该类证明的资格,不予确认,身份证、户口本予以确认;证据2、3、4、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且出具科室与原告住院科室一致,均为骨科,予以确认;证据8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许,杨**驾驶鲁N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城国贸广场门前向东转弯进入东侧非机动道时与由南向北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陶*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无责任。陶*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4、5、6椎体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等伤情,住院9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花去医疗费24648.58元,其中被告杨**垫付400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所鉴定:陶*胸4-6椎体骨折属八级伤残,双侧肋骨累计9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陶*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产生维修费1860元。

另查明,鲁N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韩文钢,实际车主为杨**,系杨**从韩文钢处购买,该车在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当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N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轿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为公司处理事务,系职务行为,其所在的河北**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故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其垫付4000元的事实,该项辩解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24648.58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4、误工费9390.90元(138天u0026amp;amp;times;68.05元/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即68.05元/天,原告出院后建休3个月,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8日共计138天;5、护理费9392元(90天u0026amp;amp;times;104.36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超过相应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540元(90天u0026amp;amp;times;6元/天),交通费按照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0天;7、残疾赔偿金158969.60元(24839元/年u0026amp;amp;times;20年u0026amp;amp;times;0.32),原告为城镇户口,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20年;8、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10、修车费1860元有修车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6901.08元,应由被告永*衡**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修车费1860元,共计121860元,余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041.08元,由被告杨**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余下101041.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合计12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04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路支行,户名:陶*,账号:18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61。)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为2439元,由原告陶*负担200元,被告杨**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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