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诉被告刘**、迟**、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被告迟**、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诉称:2014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刘**驾驶迟正银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解放路立交桥南端铁路道口南侧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正在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董**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人**公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董**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调解解决。后董**再次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u0026times;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u0026times;30元)、护理费10503元(90天u0026times;116.7元)、误工费21996元(180天u0026times;122.2元)、交通费1501.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001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给刘**开车的,原来车没有过户,现在车过户给刘**了。

迟正银辩称:已经把车卖给刘**,刘**是帮刘**开车的,应该找刘**进行赔偿。

人**公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的三期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三期鉴定与伤情和实际住院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刘**驾驶迟正银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解放路立交桥南端铁路道口南侧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正在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董**相碰撞,造成车辆前部右侧和挡风玻璃受损,董**受伤。董**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蚌埠铁路公**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第一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后董**因颅骨缺损修补再次入住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董**颅脑损伤行去骨瓣减压术致颅骨缺损10㎝u0026times;12㎝属十级伤残。

2、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蚌埠淮上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主张其儿子是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116.7元,是否合理,医院收取的医疗费中其中有649元的护理费,是否属于重复主张。原告称其子系合肥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没有提供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和扣发工资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4.35元的标准计算。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医疗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生活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2、鉴定意见书上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期限是否过长。人**公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称鉴定期限过长,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期限是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期限,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医疗费419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1.5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977.82元。其中123677.82元,由人保蚌**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迟**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淮上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677.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迟**赔偿原告董**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董**负担150元,由被告迟**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