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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阳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被告谢**、阳光财产保险股**阳光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被告阳光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药费66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7840元(240天116元/天)、护理费6261元(60天104.35元/天)、交通费560元(56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743.59元。

谢**答辩要点: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蚌**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1500元,另外垫付门诊医药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共计539.76元。

阳光保险蚌**司答辩要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进行三期鉴定,但原告拒不配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2月15日17时45分,谢**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大道交叉口南侧时,所驾驶车辆左前部及左侧倒车镜刮碰到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由王*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致车辆受损,王*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王*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5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花费医药费6612.59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2015年6月15日门诊复查时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

3、事故发生后,谢**为王*垫付住院医药费1500元,另外垫付门诊医药费和车辆修理费。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本院查明

1、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费和营养期是否合理。王*起诉前自行委托安徽**鉴定所对相关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王*的休息期为24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对误工期阳光保险蚌**司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王*拒绝参加,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将委托的鉴定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医疗机构的证明是证明原告误工等期限的基础材料,本案中王*提供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仅记录注意休息,2015年6月15日虽然门诊病历记载休息2个月,但无医疗证明书印证,因此原告在举证时证明不充分,鉴于此,本院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王*的拒约而不能进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时长不予全部采纳,本院酌情认定180天,王*提供的误工标准有证据证明,即每天116元,误工费合计2088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被告无异议,相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护理费6261元和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阳光保险蚌**司认为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770元。

3、交通费是否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能说明具体花费情况,本院按其主张的56天,每天标准6元计算,计33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阳光保险蚌**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经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40559.59,根据皖C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应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谢**垫付住院医药费1500元,该费用先用于抵消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00元后,余额1200元以及不在王*诉讼请求中另行垫付的门诊医药费和车辆修理费均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阳光**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王*39359.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35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为534元,由原告王*负担234元,被告谢**负担300元(已与垫付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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