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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顾**、朱**、朱*全诉被告刘**、蚌埠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顾**、朱**、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顾**、朱**、朱*全诉称:2015年8月4日17时40分左右,刘**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华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沿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在直行绿灯亮时向前行驶、朱**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并碾压朱**,致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龙**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作为朱**的亲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16107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450元(150元/天u0026times;63天)、车损3000元,合计631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需结合保单原件确认;原告合理诉请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无票据证明,请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顾**、朱**、朱**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的关系、受害者及原告都是城镇户籍;

3、结婚证两份,证明受害者与顾**是夫妻关系;

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朱**与王**生育五名子女;

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被告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和投保情况;

6、事故车辆行驶证、刘**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7、尸检报告、火化证、身份证,证明受害者朱**1966年出生,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及办理丧葬事宜情况;

8、电瓶车行驶证、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证明车损评估为1800元及实际购买价格为3880元。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抢救伤者。

被告龙**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请法庭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

被告刘**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且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由受害者家属朱**签字领取;

2、申请法院调取的借条一份,证明垫付丧葬费26000元。

原告质*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刘**积极赔偿,我方只是从交警队领走了26000元,不认可是刘**给的;证据2我方只认可从交警队领取26000元,不认可是被告刘**垫付的。被告龙**司未发表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均无异议。

被告龙**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被告刘**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经本院庭后核实原件,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证明无出具单位营业执照相印证,也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人员签名,不予确认,评估费发票因原告未主张评估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车辆登记证、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所举证据1、2经本院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核实,该单位已在借条上写明26000元系被告刘**支付,并加盖该单位印证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所举证据无投保人签字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40分左右,刘**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华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沿东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在直行绿灯亮时向前行驶、朱**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并碾轧朱**,致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刘**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通过交警部门向朱**家人垫付丧葬费26000元。朱**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电动自行车车损评估为1800元。

另查明,受害者朱**1966年1月1日出生,与顾有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朱**、朱**两名子女。朱**与王**(已逝)育有包含朱**在内的五名子女。受害者朱**生前系城镇户籍。

再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龙**司,系实际车主刘**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3日11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11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蚌**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2390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超过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0894元/年,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16107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5),被扶养人朱**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时间为5年,朱**由五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5000元;6、车损1800元,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以上合计608590元,扣除刘**已垫付的26000元,余下5825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蚌**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垫付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顾**、朱**、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车损合计58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徽商银行蚌埠蚌山支行,户名:朱**,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6。)

二、驳回原告朱**、顾**、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2元,减半收取为505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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