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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杨**、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7时40分许,杨**驾驶鲁GQ0094轿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6.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7时40分许,杨**驾驶鲁GQ0094轿车沿益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主要诊断为:1、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2、友股骨内踝挫伤;3、右膝关节积液;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3、被鉴定人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4、被鉴定人王*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被鉴定人王*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6、被鉴定人王*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为拐杖,费用建议为200元,不需要更换。

事故车辆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鲁GQ0094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曹万年,实际车主系被告杨**。鲁GQ0094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鲁GQ0094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为2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为90.05元/天;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为112.57元/天。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14.43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9446)÷2元/年×20年×10%,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5786.40元(48.22元/天×120天,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护理费7075.27元(112.57元/天×53天+48.22元/天×23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王**、其母李**护理,出院后由其父王**护理,分别按批发零售业和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20元、车损26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元、清障费10元,以上共计64021.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青州华**限公司及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售电报表、水费缴费表、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车辆购买收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持,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13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王*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0元的80%即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负担38元,由被告杨*

刚负担138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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