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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崔**、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李**、崔**、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诉称,2013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李**驾驶鲁VE7085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前方顺行等待掉头的杨*华驾驶的鲁G979W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93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崔**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提供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后核实投保情况和驾驶员有效信息,如果投保属实和驾驶员信息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李**驾驶鲁VE7085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玲珑山北路与东京路交叉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前方顺行等待掉头的杨**驾驶的鲁G979W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崔*鑫系鲁VE7085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李**。鲁VE708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2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杨**系鲁G979W9轿车所有权人。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3466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行车证复印件、修车明细各一份)、评估费600元(提供单据6份)、清障费270元(提供单据4份)、折旧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600元、清障费2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折旧损失5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所提供的评估报告载明估损金额为13466元,但其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表载明车辆维修费为1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表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以实际支出12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折旧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4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龙强驾驶鲁VE708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0600元,根据被告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10600元。其余鉴定费等损失870元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126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杨**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7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财产保全费21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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