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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青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青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3月27日9时10分许,刘**驾驶鲁GQ6095轿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李**驾驶的鲁CV033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116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鲁GQ6095轿车属于青州市**有限公司所有,刘**与青州市**有限公司属于车辆承包关系。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仲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青**租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GQ6095轿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李**驾驶的鲁CV033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鲁GQ6095轿车车主系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被告刘**承包该公司出租车用于客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李**发生事故后到青**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出血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壹佰捌拾日;3、护理期限为柒拾日,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陆拾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用;6、无需残疾用具。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7559.8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系淄博市王庄煤矿职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7469元(97.05元/天×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目标奖励发放表和事故发生前工资表等证据,日均工资为97.05元),护理费6365.04元(48.22元/天×62天×2人+48.22元/天×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3元/天×6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08元,车损82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复印费85.50元,以上共计169323.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淄**庄煤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2012年目标奖励发放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加盖淄博市临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社会保险业务专用章的交纳社保的表、淄**庄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误工证明、淄博市临淄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和淄**庄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

结婚证、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及评估费单据,被告刘**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医疗费、车损等,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以上共计166729.9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0820元。本案中,因原告李**、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4590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954.95元。原告李**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08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85.50元,以上共计2593.50元,被告刘**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96.7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将其车辆承包给被告刘**经营,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共计1437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李**12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告李**负担136元,被告刘**负担318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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