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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中国人寿财**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驾驶小型客车在青州市海岱北路与龙山路口东侧掉头时,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8185.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8时,被告王**驾驶鲁GQ337C小型客车在青州市海岱北路与龙山路口东侧掉头时,与沿海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违规掉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靠右侧通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GQ337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作出另行约定。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20天,主要诊断为左跖骨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雅冬不达伤残标准;2、休学期限为90日;3、护理期限45日,院内外1人护理;4、4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今后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陈**护理。陈**是青州润**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14.78元/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6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20天)、护理费5165.10元(114.78元×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复印费22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34.98元。

被告王**在诉前已赔付原告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社保卡、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复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票,被告王**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Q337C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Q337C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王**与案外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王**与陈**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6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5165.1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12.98元;其余损失1622元(12834.98元-1121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对应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双方并无另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已赔付的原告损失,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Q337C小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损失11212.98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6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Q337C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该项损失的80%,即1297.60元;

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2510.58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王**已赔付的800元,原告陈**应予返还。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陈**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青州支公司负担11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青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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