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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丁**、向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丁**、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胡**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向*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3月5日、6月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和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17100元。

原告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

2、张家界市**区居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向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龚*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6月5日,被告丁**、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和15000元,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40000元和自己家中的现金借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至今,两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本金。原告龚*遂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向*偿还借款7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向*向原告龚*借款75000元是事实,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两分,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1.77%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向*共同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丁**、向*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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