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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百利诉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多年在原告公司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累计下欠原告旅游团款

4547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到原告人民币454777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到期后,被告熊**并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777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4777元,并约定月利率1%(自2013年4月1日起计息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经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熊**在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从事旅游服务业务,在外接团。被告熊**承接旅游业务收取团款以后,由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负责游客在张家界游览。被告熊**收取团款后没有交付给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经公司多次催收以后,被告熊**于2013年3月28日给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与利率,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熊**,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454777.00元;二、借款用途为旅游团款垫付;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为360日,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在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从事旅游服务业务期间,承接业务收取团款后,没有将款项上缴公司,经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后,与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将所欠团款转化为借款,其实是将所欠款项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偿还原告张家界纳**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777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1%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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