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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彭家巷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家界**处彭**完小(以下简称彭**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彭**完小的委托代理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彭**完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覃**(校长)以学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借款1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单位出纳胡小*在借条上签名,校长覃**在该借条上签“同意借款。覃**”的字样并加盖私章。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20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完小辩称:1、本案借贷行为系被告覃正法个人行为,该笔借款未进入被告账户,被告及被告的主管行政机关均不知情,对该款项的用途,被告亦不知情;2、覃正法现下落不明,因涉嫌诈骗犯罪,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已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决定对其立案侦查;3、根据《1998年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覃正法涉嫌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10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彭**完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张**(刑)立字(2014)2737号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覃正法因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彭**完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系覃正法私人所借,现覃正法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已经对覃正法决定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原告对被告彭**完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彭**完小,不是覃正法个人,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依法偿还。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覃正法于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担任被告彭**完小的校长职务。在覃正法担任校长期间,张**、胡**(艳)先后担任被告单位出纳职务。2011年7月10日,覃正法以学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借款100000元,借款当天,覃正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出纳胡**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覃正法在该借条上签“同意借款。覃正法”的字样并加盖私章,该100000元由出纳胡**收取。借款后该笔借款未在学校财务入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但由胡**支付利息2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胡**现已被单位停职在家,覃正法从2014年7月后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1月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以涉嫌诈骗案对覃正法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完小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胡*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所借的100000元由被告出纳胡**收取,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覃正法也签字表示认可,应当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后,被告彭**完小疏于对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监督和管理,以致校长覃正法以学校名义借款后未在学校财务入账,覃正法现下落不明,根据《1998年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彭**完小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界**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家**街道办事处彭家巷完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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