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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滕**、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滕**、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袁**和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仕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4月,两被告在永顺县石堤西镇承包修建烤烟棚时,因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46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2012年6月,两被告承建的烤烟棚完工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到2013年3月以后,被告就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了,也没有偿还本金;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不仅不接电话,而且还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1576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滕**身份有关的事实;

2、张家界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常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丁**身份有关的事实;

3、2013年2月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滕**、丁**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取有关丁前进和滕**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滕**、丁海燕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滕**、丁**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滕**、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2、因原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丁**与被告滕**、丁**系朋友关系,并且,原告丁**还经常给被告滕**做工;2013年2月6日,被告滕**、丁**以修建烤烟棚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当天,被告滕**、丁**共同给原告丁**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丁**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滕**、丁**至今没有给原告丁**偿还借款46000元;现在,被告滕**、丁**已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7日公告向被告滕**、丁**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滕**、丁**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滕**、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3年2月6日,被告滕**、丁**共同向原告丁**借款46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丁**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丁**与被告滕**、丁**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丁**与被告滕**、丁**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滕**、丁**向原告借款46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被告滕**、丁**至今没有给原告丁**偿还借款46000元都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丁**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滕**、丁**现在应当偿还原告丁**的借款本金46000元;

3、被告滕**、丁**向原告借款46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事实有原告丁**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丁**与被告滕**、丁**之间的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滕**、丁**应当从原告丁**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2013年度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丁**称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息2分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丁**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滕**、丁**现已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丁**的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丁**要求被告滕**、丁**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丁**共同偿还原告丁*全的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按照2013年度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4元,由被告滕**、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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