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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3月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后,被告田*承诺还款未果,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3月11日借条、2011年6月9日补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以及承诺还款的事实;

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田*下落不明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田(被告田*哥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原告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田*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09年3月11日被告田*以搞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8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田*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李*多次向被告田*催讨,被告田*先后三次向原告李*支付利息共计17700元,此后被告田*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田*向原告李*借款18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180000元以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田*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17700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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