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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原告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吴**在银行的存款18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遂以(2014)张**一初字第15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吴**的银行存款180000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明菊、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李**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9日、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四次借款被告李**均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开始几个月按月付了利息,但后来被告李**就不知去向,被告李**丈夫吴**又不认可李**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

原告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4份,拟证实被告李**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李**系夫妻关系,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陈**提交的4份借条,因系原件,能够证实被告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提交的2号证据,因系两被告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证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经李**介绍,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9日、2008年6月2日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李**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前三次借款约定月利息5分,李**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字,第四次借款约定10000元月息为5份,20000元月息为1角。借款后,被告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此后,被告李**即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并外出失去联系。为此,原告李**遂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吴**与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9日、2008年6月2日向原告陈**共计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4张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同时,因被告李**与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李**、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吴**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4340元,由被告李**、吴**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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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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