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郭**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3日冻结了被告雷**在湖南鸿**有限公司的股权2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雷**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主动向原告要求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即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本息,利息按2.5%/月计息,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给被告。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不予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77500元(按2.5%/月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按2.5%/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第二,关于本案所涉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2.5%/月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偿还,在还款期限以外的利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雷**就其辩称意见,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息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雷**2012.5.16注:在6月10日前归还。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诉讼中,被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本人亦承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加之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内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诉讼中被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671元(100000元×6.1%/年×4÷365天×25天),此外,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本院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15350元(100000元×6.1%/年×2年+100000元×6.1%/年÷12个月×6个月+100000元×6.1%/年÷365天×6天),2014年12月17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应按以未清偿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并按6.1%/年的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775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并按2.5%/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应按2.5%/月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021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合计117021元;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6.1%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5620元,由原告郭**1915元,被告雷**负担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