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文*国诉被告雷**、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国诉被告雷**、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雷**、习**、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文*国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3日冻结了被告雷**在湖南鸿**有限公司的股权65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建国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雷**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熟人介绍,主动向原告要求借款,并称只是短暂周转。于是,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借给被告雷**个人3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5%/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后,由被告书写借条,原告将款转给了被告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雷**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推托,一直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于2014年4月29日又给原告出示由三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约定分期偿还,但直至起诉时止,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付借款365000元及借款利息182500元(按2.5%/月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按2.5%/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

2、《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承诺在约定的期间分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雷**、习**、李**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借款最初的债权人是案外人徐**,后来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实际上借款本金没有365000元,后来加上利息就出具365000元的欠条。第二,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被告雷**已经向原告偿还127600元,该笔款项是转到原告妻子杜**上的,该卡由原告持有,该笔还款应抵扣本金。

被告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其他应付款明细账1份,拟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雷**的公司收到案外人徐**300000元的借款;

2、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往来明细及还款凭证12份,拟证明被告雷**通过其公司给原告还款12笔,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共计还款127600元,转账收款的银行卡户名为杜*,是原告的妻子。

被告习**、李**就其辩称意见,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全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来源于案外人徐**对被告雷**的300000元债权,2012年4月7日,被告雷**向案外人徐**借款300000元,后来案外人徐**将该笔债权连本带息转让给原告,故才有本案所涉借条,此外,利息转为本金是不合法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借款确实来源于案外人徐**的债权,但并不影响本案借条的效力,至于三被告辩称的案外人徐**将该笔债权连本带息转让给原告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债权无关,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还款计划内容合法,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雷**,故本案的还款责任只应由被告雷**个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只有被告雷**,但被告习**、李**已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证据2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雷**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所列举的内容属于被告雷**公司收转的往来凭证,而非被告雷**本人的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习**、李**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往来明细上虽是被告雷**公司往来明细,但上面所载明的案外人徐**的债权已转为本案借款,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对被告雷**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可已收到上述转账凭证上转账金额,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及赔偿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损失,不应冲抵本金,否则不会在还款计划中确认365000元的本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中所载明的还款时间确系在借条出具之后,常理上应当推断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或本金,但如果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在《还款计划》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不可能是365000元,而应是冲抵后的金额。因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月无充分证据证实,加之三被告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上对利息的约定亦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利息,故上述款项只能认定为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即不能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双方在结算之后三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365000元的《还款计划》,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8日,被告雷**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建国现金叁拾陆**仟元整(¥365000.00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26日雷**”。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来源于案外人徐**对被告雷**的债权,因案外人徐**将对被告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雷**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在借条出具后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收到102600元还款。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雷**与其公司(湖南津佳**有限公司)股东习**、李**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还款计划上载明:“因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还款压力大,所欠文建国款项实行分期偿还,2014年8月20日还10万元,9月20日还10万元,10月20日还16.5万元;在还款期间按约定利息计算”。在《还款计划》出具后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共计收到25000元还款。庭审中,被告雷**、习**、李**均认可借款本金为365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雷**已向原告支付的1276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案中,三被告对借条上及《还款计划》上载明的借款本金36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以《还款计划》的形式延长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本院亦予以确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借条出具之后至《还款计划》出具之前,原告共计收到102600元还款,但在《还款计划》上仍载明借款本金为365000元,庭审中三被告亦认可借款本金为365000元,依照常理,如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在《还款计划》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不应是365000元,而应是冲抵后的金额,因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月无充分证据证实,加之三被告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上对利息的约定亦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利息,故上述款项只能认定为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不能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双方在结算之后三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365000元的《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出具之后,原告共计收到25000元还款,因《还款计划》上约定利息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几笔款项应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冲抵。经本院计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在《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故三原告应偿还自2014年10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经本院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逾期利息应以未清偿本金340000元为基数并按5.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即3590元(340000元×5.6%/年÷12个月×2个月+340000元×5.6%/年÷365天×8天),2014年12月29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应按以未清偿本金340000元为基数并按5.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借款利息1825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并按2.5%/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的已偿还的1276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建国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3590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合计343590元;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40000元按5.6%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文建国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045元,由原告文建国4859元,被告雷**、习**、李**共同负担8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