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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明菊、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胡**以修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作担保,并约定2014年8月8日还款,逾期未还的,每天加收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被告李**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系书证,在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形成、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职工,2014年5月8日,被告胡**因修车缺钱向原告黄**借款,由被告李**作担保。原告黄**在被告胡**家中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胡**、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逾期未还的,每天加收5‰违约金。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黄**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胡**、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提交了被告胡**借款20000元,被告李**提供担保的借据原件一份,且在本院公告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两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李**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黄**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请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是从2014年8月8日至款付清之日,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李**对此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胡**、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胡**、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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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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