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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向明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张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后丁*先后入股股本金1200000元,成为该公司董事会董事。2011年以来,由于公司不规范运作,财务管理混乱,导致连年亏损。为了维系公司正常运转,不得已公司股东向社会融资,丁*于2011年以来至今给公司融资1690000元。开始公司给丁*按承诺按2%按月付息,事后单方降息为1.8%、1.5%、0.8%,自2014年9月开始,公司就再也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丁*借款169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家**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四份(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90000元的事实;

2、2015年1月22日张家界日报报纸一份,证实被告公司于

2015年1月22日登报说明该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起已启用新法人公章,原公章作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是事实,但认为该1690000元中有原告的融资和分红。利息降下来是根据公司股东开会决定的。

被告张**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欠丁*借款是事实,但是约定在三年内还清的事实;

2、2015年1月25日张家界日报报纸一份,证实被告公司于

2015年1月25日登报说明该公司的法人公章于2007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入网备案和在市、省和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留档备查以来,一直使用,从未变更的事实;

3、债务抵偿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11月19日,说明10月23日签订内部管理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债,而是将收入抵给亲戚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证实约定公司内部借款月息为1.5%,2014年7-8月公司对于借款按照月息为0.8%计息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有限公司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该证据不是事实为由提出异议。

原告丁*对被告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违背了经营管理协议书的内容,导致李*没有辞去董事长的职务,也未办理变更登记。该管理协议书并不是公司称的三年内还清,是力争在三年内还清。处置资产透明及还款等同于其他债权人,这是前置条件,覃某某接手公司后,违背了该协议书的内容,因此该协议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无异议。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承诺书写明的是:基于公司非常时期,内部集资款作1.5%付息,上述内容特指内部集资款,并没有明确是本案诉争的借款,且1.5%所指不明确,同时该承诺书形成后尚未执行,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丁*是张家**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张家**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丁*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2日、2013年8月16日分别给公司借款410000元、890000元、310000元、80000元,共计借款1690000元,张家**有限公司给丁*出具了四份借据。张家**有限公司借款后,分别以月息2%、1.8%、1.5%、0.8%给丁*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8月31日该公司以月息0.8%给丁*支付了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该公司没有给丁*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3日,该公司股东覃某某、李*和丁*签订《张家**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公司由覃某某具体经营管理,李*、丁*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李*2600000元、丁*1690000元的公司债权以公司的资产及债权承诺,力争在三年内还清,期间具体的还款方式及比例等同于其他债权人,公司还债及处置资产应保证公开透明;三、李*自愿辞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四、如三年内公司还清李*2600000元、丁*1690000元借款后,二人放弃公司所持有股份。2014年9月28日,覃某某、李*、丁*和梁*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基于公司非常时期,内部集资款作15‰付息,并保证同等条件下优先受偿;公司如有进账,截留200000元作为库存,以保证集资股东随时退款。2014年12月12日,丁*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丁*借款169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及保全费由张家**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丁*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2014年12月22日,本院做出(2015)张**一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刘**的名义在张家界**有限公司的债权15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张家**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的效力及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还款的问题。第一,从《张家**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张家**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债权承诺力争三年内还清丁*等人借款,即以公司资产及债权来保障丁*等人如期实现债权和合同利益,该还款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丁*等人的利益设立的,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相应主张;第二,原告在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困难,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为防止其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第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和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同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为三年内,应当视为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关于利息的计算。张家**有限公司自借款后,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分别按月息2%、1.8%、1.5%、0.8%支付了借款利息。对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主张以月息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写明的是:基于公司非常时期,内部集资款作1.5%付息,上述内容特指内部集资款,并没有明确是本案诉争的借款,且1.5%所指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公司自2014年7-8月对债权人的借款均以0.8%计息支付,而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为0.8%的认可。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以月息为0.8%计算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丁*要求被告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9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的借款本金169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10元,由张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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