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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诉称,200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元,月利率1%。2008年初原告收到还款1000元;2012年原告收到还款1000元;2013年原告收到还款1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收到还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7年利息共计7408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6200元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

2、肖**、高松林于2006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26000元借条,拟证明借款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赵和清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向其借款不属实,该笔借款是津市市保河堤**委会(以下简称中**委会)通过被告向原告所借,且中**委会认可该笔债务,并已经向原告偿还5000元,中**委会应为本案被告;根据津市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村委会所欠债务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赵**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人肖**出庭证言证据,拟证明该借款系中**委会上交提留所借。证人肖**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原系中**委会副主任,现系中**委会主任。2005年5月保河堤镇政府要求中南村预交春收提留,证人肖**当时分管中南村二组,需要预交15000元提留款,便授意二组组长高**向原告借款26000元,其中11000元分别拨给了被告6000元用于预交中南村八组提留款及六组杨**5000元用于向村里上交鱼湖承包款。后来中**委会将二组肖**借款15000元和六组杨**借款5000元偿还给了原告,但对被告借款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在中**委会账面上有记录,中**委会认可该笔债务,且已经分四次偿还了5000元。对于剩余借款中**委会仍然会继续偿还。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亦证明该笔借款主要用于上交提留,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其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二、对原告举证证据之2被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该证据来源,但同时对其所证明的事实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该证据与当事人所陈述事实及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三、对被告所举证据,即证人肖**出庭证言,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肖**证言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津市市保河堤镇人民政府要求中南村预交春收提留,时任中**委会副主任的肖**所分管的中南村二组需要预交提留款,其授意二组组长高**出面于200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于2006年3月26日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现金26000元整(26000),一次陆**(6000)高**,二次贰万元(20000)肖**,借款人肖**、高**,每月利息壹份,2006、3、26号”。另在借条上注明“高**2006年12月底已还15000元,下欠11000元”。借到款项后,肖**仅上交了15000元提留款,余款11000元分别拨给了被告6000元用于预交中南村八组提留款、六组杨**5000元用于向中南村上交鱼湖承包款。拨款时原告刘**并不知情。刘**在事后向肖**等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才得知部分借款已经移转给杨**和被告赵**使用,刘**即直接向该二人讨要借款,该二人便分别向原告刘**出具了相应借条,其中被告赵**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06年3月上交税费费款)计人民币陆**佰元整,¥6200,春油提留上交,计息1%,证明:肖**,借款人:赵**,2008年1月23日”。出具借条时,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借款利息,并将尚未支付的200元利息计入6000元本金合并出具上述6200元借条。后来村委会将二组肖**借款15000元和六组杨**借款5000元还给了原告。2012年村委会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3年肖**出面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5年2月15日肖**出面向原告还款2000元。截至2015年3月初,原告共收到还款5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余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另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6000元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共7年利息为5040元(6000元×1%×7×12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06年3月23日,肖**、高**向原告借款26000元,该二人取得借款后,将部分借款给予了杨**和被告赵**使用。原告得知借款由他人实际使用后,即向杨**和被告赵**直接主张偿还借款,并且对其中的6000元借款由被告赵**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肖**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刘**作为债权人得知借款由债务人肖**、高**交由被告赵**使用后,自行直接向被告赵**主张偿还借款,且由被告赵**对其出具借条,并由债务人之一肖**在借条上签名证明属实。这一行为实质是在债权人原告刘**的主动行为主导下的由借款债务人将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赵**的行为,依法属于债务转移行为,且合法有效,故应当由被告赵**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肖**、高**从原告刘**处取得借款后,将其中的6000元分给被告赵**使用,虽然被告取得该借款后实际用于中南村八组向中**委会预交提留款,并且中南村出庭主任肖**亦认可偿还该借款,但这一法律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尚未支付的利息2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且不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村委会所欠债务不计利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利率均无异议,且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补支付2006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2006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利息为6000×1%×2×12u003d1440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尚未支付的利息440元,原告仅主张200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以原告实际主张数额确认上述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刘**2008年收到还款1000元,2012年和2013年分别收到还款1000元、2015年2月15日收到还款2000元,上述四笔还款均不足以偿还截止至还款时间的借款利息,故总共应偿还利息5240元,扣除已偿还利息4000元,尚需支付利息12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尚欠原告刘**借款本金6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1240元,本息共计7240元,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刘**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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