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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生意上缺乏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笔借款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起,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次借款的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和9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000元,属于高利贷性质,且该两笔借款均在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此后每月的利息2000元均已偿还至2014年1月。

被告吴**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其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吴**出于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借款25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整),借款人:吴**,2013年6月8号”、“今借到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人:吴**,2013年9月25号”。该两笔借款均在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此后每笔借款每月的利息各2000元均已偿还至2014年1月,共计26000元(含借款时扣除的两笔利息4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4年1月前被告已偿还的利息超过4倍利息的部分抵充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利息计算如下(利率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6.15%计算):一、对于2013年6月8日借款:1、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共计214天,应计利息为3317.29元(23000×6.15%×4×÷365×214),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4000元(已剔除借款发生时扣除的利息2000元);2、借款剩余本金为12317.29元(23000-(14000-3317.29)】;3、该剩余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共计420天的利息为3486.64元(12317.29×6.15%×4÷365×420)。二、对于2013年9月25日借款:1、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共计122天,应计利息为1480.04元(18000×6.15%×4÷365×12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8000元(已剔除借款发生时扣除的利息2000元);2、借款剩余本金为11480.04元(18000-(8000-1480.04)】;3、该剩余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共计403天的利息为3118.10元(11480.04×6.15%×4÷365×403)。综上,被告吴**尚需偿还两笔借款本金23797.33元(12317.29+11480.04),利息6604.74元(3486.64+3118.10),本息合计30402.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该两笔借款均于借款发生时扣除了当月利息2000元,故应当认定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3000元和18000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均为2000元,即月利率分别为8%和10%(2000÷25000×100%,2000÷20000×100%),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确定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约定,一致同意2014年1月前被告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尚欠原告李**借款本金23797.33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6604.74元,本息合计30402.07元,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李**负担150.50元,被告吴**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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