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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军诉被告谭**、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谭**、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被告谭**向本院提交书面委托书授权被告张**参与本案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谭**、肖**,之后有较多的交往。2009年下半年被告谭**、肖**许诺原告在津市监狱做饲料生意,之后被告谭**、肖**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顺利在津市监狱做饲料生意,便同意借钱给被告谭**、肖**。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谭**、肖**出借了现金100000元,被告谭**、肖**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谭**、肖**均未偿还。被告张**与被告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谭**、肖**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张**合法夫妻,被告张**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3、原告向津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谭**、肖**借款后认为受欺骗了,就向津市市公安局报案,津市市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立案条件,未能立案侦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授权被告张**参与本案调解,愿意调解协商还款。

被告张**辩称,第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被告张**不在场亦不知情,故不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人共同偿还借款。第二,本案借款是被告谭**、肖**共同所借,被告谭**只应承担其应当负担的债务,不应承担被告肖**应负担的债务。第三,被告张**现在自身条件不是很好,无力还款。

被告张**就其辩称意见,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高军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未到庭质证,被告张**质证后对证据1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已向被告谭**核实,对证据2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9日,被告谭**、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谭**、肖**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定于2010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谭**肖**2009.11.19”。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肖**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谭**、张**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诉讼中,原告高*与被告谭**、张**就本案所涉债务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谭**、张**、肖**尚欠原告高*借款100000元,原告高*要求被告谭**、张**偿还50000元,被告谭**、张**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每月偿还原告2700元,2018年5月偿还原告1400元,共计偿还50000元,于每月的28日之前偿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张**承担11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肖**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谭**亦承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张**、肖**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谭**、肖**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外,因被告谭**、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谭**、张**、肖**中的任何一人或全部借款人主张偿还全部债务,但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谭**、张**达成的协议中自愿只要求被告谭**、张**共同偿还500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张**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每月向原告高*偿还借款2700元,2018年5月偿还借款1400元,共计偿还50000元,于每月的28日之前偿还;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借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张**负担1150元,被告肖**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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