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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与被告何*、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何*、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和人民陪审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8日,根据被告何*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告向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3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的前两天,被告何*和唐**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唐**借款50万元,给5分的息,借期2个月,当时,原告就讲考虑一下再说;2014年8月6日,被告何*和唐**又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借款,被告何*说唐**有两辆大巴车,有能力还款,并自愿给唐**的借款作担保;原告当时认为被告何*资产雄厚,又是张家界最大旅行社的副总,于是就给唐**借了50万元钱,当时,被告何*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就找唐**还款时才知道唐**已经跑了,于是,原告就找到被告何*,当时被告何*就说自己只得到20多万元,其余的20多万元是唐**得了的;原告认为唐**借款时,被告何*是担保人,现在唐**跑了,被告何*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5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何*是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与**家界永定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代*将25万元钱转入王**的中国银行卡中,然后取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3、中国银行**市天门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从王**的银行卡中取出44万元后借给被告的事实;

4、2014年11月25日,王**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来源是原告代*从王**的银行卡中取出的44万元和手中的几万元现金的事实;

5、录音U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何*从中得到20多万元的事实;

6、2014年12月2日,慈利县公安局东岳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身份有关的事实以及被告唐**下落不明的事实;

另外,原告还申请了证人王**出庭作证,拟证明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来源是原告代*从王**的银行卡中取出的44万元和手中的几万元现金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何*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何*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唐**实际收到了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债务人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对证据5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何*得到的20多万元钱是唐**偿还的借款,并非从原告处得到的20多万元借款;被告何*对证据6表示无异议;被告何*对证人所作的证词表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何*根本没有找原告借钱,而是唐**给原告写好借条后才要被告何*担保签字的,被告何*所得的20多万钱是唐**应偿还的借款,并且,被告何*也不清楚原告给唐**实际支付了多少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何*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被告何*只是在唐**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相识;2014年8月6日,唐**和原告一起到被告何*的办公室要求自己为唐**的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何*明确提出保证的前提是先以唐**的车辆作抵押,被告何*只对唐**无法偿还的部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得到原告和唐**的同意后才同意担保的;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何*并不知道双方约定有5分的利息,否则,被告何*肯定会对唐**的还款能力重新评估后再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唐**的借款违背了被告何*的真实意思,被告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与唐**之间的5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双方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当举证予以佐证,如果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何*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首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何*有权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何*是担保人,原告与唐**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应追加债务人唐**为共同被告后才能查明事实;总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何*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没有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代*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

2、因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以及证人证言表示有异议,但证据4、证据5和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和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和被告何*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何*与被告唐**朋友关系,被告唐**经营的大巴车辆在被告何*经营的旅行社从事营运;因被告唐**需要周转资金,2014年8月6日,被告唐**遂找到被告何*担保向原告代*借款50万元,当时,被告何*见被告唐**有两辆大巴车,具有偿还能力,遂给被告唐**向原告代*借款50万元进行了担保,当天,被告唐**给原告代*出具了5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份,被告何*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代*出借给被告唐**的50万元钱,其中有44万元是王**从中**行自己账户中取出后由原告代*支付给被告唐**的(该44万元中有25万元是原告代*从中**银行自己的帐户转入王**中**行帐户的),另外6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代*找被告唐**还款时才发现被告唐**已经跑了,现在,被告唐**和被告何*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代*的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被告何*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唐**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唐**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唐**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王**与原告代*、被告何*都是朋友关系;被告唐**向原告代*借款时,王**也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与被告何*、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4年8月6日,被告唐**向原告代*借款5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代*和被告何*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与被告唐**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代*与被告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约定了二个月的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唐**至今没有给原告代*偿还借款50万元都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代*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代*的借款本金50万元;

3、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事实有原告代*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代*与被告唐**之间的借款应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唐**应当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代*要求被告每月按3%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2014年8月6日,被告唐**向原告代*借款50万元时,被告何*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双方没有明确保证方式;该事实有原告代*和被告何*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应当对被告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何*以被告唐**向原告代*借款时,被告何*明确提出保证的前提是首先以唐**的车辆作抵押,并且,被告何*只对唐**无法偿还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为由,称原告代*与被告唐**之间的借款违背了被告何*真实意思的事实,被告何*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何*以原告与被告唐**的借款违背了被告何*的真实意思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代*的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代*只能要求被告唐**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且,被告何*应当对被告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偿还原告代*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按照2014年度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5.60%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对被告唐**偿还原告代*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何*、唐**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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